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徐良一
李宜融
林彥甫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余宸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153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余文雄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余文雄之
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余宸和為規避
上開債務,竟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余張漂繼承全部,並於112年10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余宸和陷於無
資力而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4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余張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4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因余宸和及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均為余張漂之子女,當時係考量余張漂現無經濟來源,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予母親余張漂作為養老所用,始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配給余張漂單獨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於113年9月25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而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余宸和積欠其44,153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第2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余文雄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協議由余張漂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4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三前登字第02141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9、123至12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然參以余宸和對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且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中,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1日雄院國114司消債調司揚字第2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顯然無資力負擔對於余張漂之扶養及照顧費用。又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亦為余文雄與余張漂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余張漂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審酌余張漂為00年00月0日生,於余文雄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時,已年將屆75歲,而其子女即其餘被告均值壯年,相較有謀生能力,佐以余張漂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宗),自堪信被告辯稱係將系爭不動產給予余張漂作為扶養母親、供其養老所用乙節,應非子虛。且參余張漂於余文雄死亡後迄今仍設籍居住在余文雄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益見被告間如此為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包含余宸和未能履行扶養費之分攤及全部子女為使母親得於該處居住養老,並使余文雄所遺財產,得用以供養母親迄百年之意。況本件並非僅余宸和一人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余宸和以外之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足見被告基於上情而達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考量對於母親余張漂之恩情及所負扶養義務而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甚明。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余宸和至遲已於110年2月4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支付命令可得而知,而此時余文雄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余宸和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余宸和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余宸和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余張漂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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