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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黃宏滄  
被      告  黃寓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合計3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借款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二「借款期間」欄、「利息計算方式」欄、「違約金計算方式」欄、「借款償還方式」欄所示。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9日止,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273,891元;迄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13,632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個人戶放款用利率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8、67至68、71至75、3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73,891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632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7,523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借款償還方式
1
285,000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
至119年4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如遲延還本時,除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5,000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
至119年4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如遲延還本時,除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