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嘉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蘇筱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宗和於民國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兩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討論商業合作意向,
彼此引薦相關人脈、資訊管道等。113年5月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被告便向李宗和自稱其人脈廣闊,可以協助原告透過一位江董(江銜文,下稱江董),向銀行高層打點申辦融資相關事宜,原告因先前兩人曾有商業互動往來,也曾相約見面交流,原告便不疑有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依照被告之指示,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戶名:「高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稱此筆費用係作為「請江董推進銀行端的服務費」會直接交給江董。後續,自113年6月起,李宗和便不斷透過LINE詢問被告貸款額度是否下來、目前申辦進度、需要再提供哪些相關資料等,以確認代辦貸款之申辦進度,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會協助與江董確認,並轉傳其與LINE暱稱「江銜文御花園董事長」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於原告。被告更在113年6月5日傳LINE訊息予李宗和稱:「江董請銀行跟你聯絡」,表示會有銀行來電與原告進行照會,然原告卻始終未曾接獲任何銀行相關人員來電進行照會或確認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且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自113年5月30日匯付30萬元並交付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後,超過1個月的時間均無任何實際進展。故原告考量公司運營資金使用之急迫性及後續規劃,自113年7月起便不斷向被告確認,若江董無法協助辦理貸款,亦不強求,請江董匯還先前已支付的30萬元「服務費」即可,被告卻屢次表示會再與江董確認、會再催促進度,均毫無下文,明顯是在敷衍塘塞原告。後續被告僅不斷拖延退款時間,一下稱113年8月底可以返還30萬元,一下又改稱會在113年9月15日返還,但卻始終未依約定返還。甚至在原告詢問被告其究竟有無將30萬元款項匯付江董?江董是否有協助處理此事?等確認金流及委託事宜時,被告均避而不談。且自113年9月2日以後,被告即不再回應李宗和任何訊息。因此,李宗和為了釐清事情真相,便於113年9月19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江銜文御花園董事長」即江董之LINE帳號,並撥打LINE電話親自與江董確認是否有被告
所稱匯付30萬元服務費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一事,且將先前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傳送給江董。對此,江董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協助辦理此種業務,對於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情。至此,原告始知前述經過是遭被告以交友廣闊之包裝話術詐騙金錢。依原告所主張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中,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李宗和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彰化銀行113年5月30日轉帳交易明細、李宗和與江董(江銜文)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已支付30萬元,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