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倫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和成街交岔口(下稱
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需費新臺幣262,859元始能修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地點碰撞系爭保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訴之本質(即原告據以行使代位權之權源)
乃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被告自75年9月16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設立戶籍
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推認被告有在上址久住之意思,是依以原就被原則,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為保險業者,因辦理保險代償業務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位在屏東縣車城鄉,將本件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應訴等一切情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