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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金宏前因李閎翰駕駛之貨車未熄火,即停放在路邊理貨,導致柴油味四散,而曾發生口角糾紛。李閎翰於民國111年5月7日10時17分許送貨至全聯超市光武店,將其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並在車廂內整理冷藏之鮮奶,劉金宏接獲住戶反應有貨車未熄火,遂上前與李閎翰協調熄火之事,李閎翰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劉金宏因而心生不滿,趁李閎翰在後車廂理貨時,自行打開李閎翰之貨車駕駛座車門,將該車熄火。李閎翰遂下車與劉金宏理論,劉金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閎翰之頭部,致李閎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閎翰、陳聖壽、蔡佩紜於原審俱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憑。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認定。
二、論罪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因貨車未熄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先自行將貨車熄火,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復衡以被告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因本案於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530元,已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表明願依法院判決賠償,此有撤回上訴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被告已知自白悔悟,力謀與被害人填補損害之誠意,足見犯後態度可取。本院以其因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未深思熟慮而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謹記在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貳、無罪部分
一、控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李閎翰駕駛之貨車於111年5月7日10時17分許送貨至全聯超市光武店,被告接獲住戶反應有貨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遂上前與李閎翰協調貨車熄火乙事,李閎翰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劉金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行打開李閎翰之貨車駕駛座車門,將車輛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閎翰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閎翰、林國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原否認有熄火貨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動手熄火,仍辯稱:被告未進而強取該車鑰匙,告訴人仍可自行啟動引擎隨時離去,客觀上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妨害,何況車輛怠速排放廢氣既為法律所不許,縱有勸導並將其熄火1次之行為,應不具社會相當性,非刑法上可罰之強制犯行語。
二、判斷理由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但現今社會常出現許多可評價為強暴、脅迫,促使他人行無義務或妨害權利之行為,若行為之目的正當、手段未有過分違反社會上通念,一般人不當然就將之視為一種犯罪,或刑法上反倫理之行為,而認有以刑法規範之必要。因此,強制罪之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具體評價是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亦有稱實質違法性),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二)本件因告訴人卸貨之貨車未熄火,導致柴油味四散而引起糾紛,被告接獲住戶反應與告訴人協調未果,趁告訴人在後車廂理貨時,自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動手將鑰匙轉熄火,已對「物」而實施有形力行使。但被告此舉之目的在避免環境污染,並非遏止告訴人駕車駛離,鑰匙仍置於鑰匙孔上,告訴人可隨手打開引擎即可駕車離去,何況被告熄火當時,告訴人並未在駕駛座上,未對其人有直接之有形力行使,就被告上揭強制之「目的」與「手段」兩者此之關係上,其熄火之動作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有可責難之違法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其將車輛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而涉強制罪嫌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行為人強制罪之罪責。德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以符合刑法謙抑精神。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而定
(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強制罪之確信,原判決未據此加以審查,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