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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俊寬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陳偉仁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號、第5402號、第11911號、第16189號、第16822號、第16823號、第16824 號、第17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
  就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謝政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27日上午之調查及偵查筆錄等新證據:  依此部分之新證據,可以證明證人謝政家根本不知再審聲請人呂俊寬(下稱聲請人)之職稱、服務地點及職責,僅係基於A1(即李OO,另有別名王O,均詳卷;下同)稱其可打點仁武分局而交付現金,且僅有介紹員警黃群凱及蔣曜同予謝政家,別無其餘員警;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謝政家係明確請託A1行賄聲請人,顯有違誤。㈡104年11月27日上午及同日下午於偵訊結束後勘驗錄影(音)譯文、104年11月27日上午及下午之訊問筆錄等新證據:
 ⒈上開期日偵查庭結束,被訊問人謝政家離庭後,偵查檢察官私下告知律師其接下來訊問要詢問的問題以及希望謝政家指認之人。從當日錄音錄影可看出,謝政家在律師提點前並不知道檢察官追查的犯罪嫌疑人間關係為何,遑論認識本件聲請人。是以謝政家反覆向律師確認檢察官的說法,為了使檢察官做出對其有利之緩起訴處分,而配合檢察官作證。同日下午偵訊,檢察官問:「這個你為何會知道同仔跟寬仔是前後任關係?」謝政家答:「剛剛去尿尿時律師跟我講了。」上開對話足認證人謝政家交付款項行賄聲請人之證詞,係經偵查檢察官誘導所致,其供述並不可採。
 ⒉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受偵查檢察官指示前之相關筆錄,均陳稱:並不知聲請人之姓名或其他職稱資料,這些打點的警察和實際接觸都是由A1處理,我不會去過問,我都是依照A1開給我的清單金額支付給A1現金,而且這是A1自己經營的關係,他也不會告訴我、我不認識這些警員等語。可證謝政家並不清楚行賄之細節,直至104年11月27日始明確指出聲請人之姓名及聲請人係經由A1介紹之員警。
 ⒊另依A1與謝政家之詢問筆錄可知,A1僅介紹黃群凱及蔣曜同予謝政家而已,是以謝政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偵訊時稱A1曾介紹聲請人予其認識云云,顯與先前之供述有違而不可採。
 ㈢證人A1於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蘇文勝104年11月17日羈押聲請書附件之匿名檢舉函及所附譯文等新證據,與蘇文勝105年2月2日詢問筆錄綜合判斷:
 ⒈證人A1於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蔣曜同是仁武偵查隊的員警……,我有請他幫我打點」、蘇文勝105年2月2日詢問時稱:「我有打電話給六龜分局問蔣曜同有無上班,我告訴蔣說要跟他談一談,請他自己跟王傑講……,蔣曜同上了A1的車,後來蔣曜同下車回分局,我跟A1就離開」、蘇文勝104年11月17日羈押聲請書附件之匿名檢舉函所載:「仁武地區都是拿給六龜分局偵查隊的蔣曜同(原仁武分局)轉給林旻諄(土狗)」及匿名檢舉函所附之譯文:「14:21:20因為土狗知道阿同跟我不錯,而且我也信得過他,我以前都透過蘇文勝轉的,但是前陣子有卡到官司,因為我們也害怕,後來就透過阿同了」、「14:42:30很清楚說每月1號下午三點在大灣國中前的7-11交易……」等語,得證明A1與蘇文勝二人向來皆係透過蔣曜同行賄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之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即使蔣曜同已調離仁武分局,仍然受A1所託打點員警林旻諄,不因蔣曜同調離而有所改變。而蔣曜同既與A1熟識,且與聲請人一同負責仁武區八卦里之偵查業務,A1僅需行賄蔣曜同及行政組之員警即可,顯無行賄聲請人之必要。
 ⒉且前開行賄模式亦有鈞院另案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A1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月給付1萬5仟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是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接受過A1及蘇文勝之賄款,顯屬誤會。
 ㈣證人蘇文勝證稱104年6月25日、26日、7月22日、8月25日有與聲請人聯絡,要轉交賄款;另原審判決亦認定9月20日,A1有當面交付賄款2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針對上開時間點於原判決中曾提出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執勤勤務表等不在場證明,並有證人黃冠中於原審之證述:「問:『如果外出巡邏,過程中會不會有某一個偵查隊員脫隊離開的情況?』答:『這種情況通常不會,因為我們上班都有配槍,會有安全性的問題』」。聲請人於值勤時脫隊來回鳳山或大寮地區收取賄款,在歸隊時仍能跟上巡邏勤務,不讓一同巡邏之同仁察覺有異,客觀上無可能性,故原審於此之判斷,顯有悖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㈤另請求調取:
 ⒈仁武分局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即聲請人擔任偵查佐期間,該分局之行政組員警申請查緝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內之賭博電玩之簽呈及相關查緝資料。理由:聲請人與蔣曜同擔任仁武分區偵查佐之重疊期間,如行政組員警未為查報,偵查佐即無從偵辦,故相關流程及查緝結果,顯為聲請人無從知悉轄內有賭博電玩之重要依據。
 ⒉上開蘇文勝之羈押聲請書引用之筆錄(即蘇文勝於104年11月16日、A1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6日之筆錄)。理由:證人謝政家曾受檢察官之誘導而為給付賄賂予聲請人之證述,已如前述,且於證人謝政家000年00月00日下午偵查庭之前,證人A1、蘇文勝均未提到有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上開缺漏之筆錄已實質影響到本案之認定。
 ⒊上開蘇文勝羈押聲請書所附之「檢舉函」及「重點譯文」所稱之原始錄音資料。理由:該等指證之行賄、收賄方式,僅提及蔣曜同及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均未提及聲請人。
 ⒋仁武分局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2日聲請人遭指訴收取賄款之時間,當時聲請人之巡邏簽到紀錄。理由:聲請人有按時巡邏,不可能中途脫隊收取賄款。
 ㈥綜上所述,本案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A1、謝政家、蘇文勝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證人A1親筆手寫紙條影本、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扣案編號1-2-8桌曆相關頁面內容之勘驗筆錄、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下稱理由二】所載),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證人謝政家此部分之調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略為:
 ⒈104年10月20日:確有透過A1行賄員警,但A1提供的行賄名單上相關名字、代號均不認識,均由A1處理,包含澄觀所轄區之電玩店在內(見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
 ⒉104年10月27日:包含澄觀所的轄區,均由A1代向員警行賄,不知A1係如何處理,均依A1提出的清單給付現金給A1,即扣案之3張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6、130頁)。
 ⒊104年11月5日:(未詢問關於聲請人之行賄事實)鳳山、岡山、屏東等轄區之3名員警直接向謝政家索賄及行賄等過程,且這些是屬於他們個人的賄款,並無請他們將賄款轉交給其他員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62頁)。
 ⒋104年11月27日上午偵查:仁武地區的店,有透過A1處理仁武偵查隊,A1有帶一位警察來和我見面認識一下,當時警察有換人,A1可能想取信雙方,一方面讓我們認識,一方面讓我知悉有新的警察來接,(經提示指認表)當時只見過一面,現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該名員警的姓名,業者和警察關係很私密,他跟我講員警的姓名我也不會想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6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謝政家之相關陳述,認證人謝政家確實不知聲請人之職稱、服務地點及職責,然因基於信賴,全部均委由A1為其打點仁武分局偵查隊之員警,並依A1提供之名單交付現金等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齟齬。另A1除介紹黃群凱及蔣曜同等員警外,確亦提及曾介紹其他偵查隊員警(惟無法指認),然因謝政家完全信賴A1,將其欲行賄之款項交予A1後,即由A1打點處理,從而謝政家是否認識或見過聲請人,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已非重要。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A1、蘇文勝「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A1請託蘇文勝行賄聲請人」,從未認定謝政家直接指示A1向聲請人行賄,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政家「明確請託A1行賄予聲請人」等語,及聲請人所執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5日之陳述,與聲請人無關,均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政家之證述,認定證人謝政家確有於案發期間,在聲請人所任職之仁武地區八卦里轄區內經營3間賭博性電玩;希望警察不要來臨檢、查緝,因而請A1交錢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警;在謝政家住處扣得之手寫字條,是A1幫我向警察行賄寫下來的明細,用以向我請款,我知道錢是要交給仁武分局偵查隊的員警,被查緝後就停止了,並就手寫字條之內容逐一詳為說明等節,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⑴、⑵、⑷、⒀所示,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及調查審酌之證人謝政家此部分證述,因係透過A1間接向聲請人行賄,從未直接指證聲請人本人,合先敘明。
 ⒉又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內容(即上開㈡之⒋所示)之庭訊結束後,因謝政家之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詢問接下來要詢問的問題以及希望謝政家指認之人,經檢察官提示希望謝政家協助釐清該受賄之員警是否為呂俊寬即綽號寬仔之人等語後,同日下午之偵查庭訊,證人謝政家確有為相應之陳述略以:我有聽說過還有寬仔,寬仔與同仔(即蔣曜同)為前後任等語,此分別有聲請人聲請調取之104年11月27日上午之偵查筆錄,及所提出同日下午之偵查筆錄及偵訊結束後之勘驗錄影(音)譯文等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315至319頁),固堪以認定
 ⒊而聲請人所舉上開偵訊結束後之勘驗錄影(音)譯文之新證據,意在動搖證人謝政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偵查中證稱其確有行賄聲請人之證述為不可信,但是,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下午之偵訊筆錄,俱非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則聲請人所撼動之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筆錄,既未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縱有不當取證或不可採信之情形,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⒋此外,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證人謝政家之證述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證人行賄之對象如前⒈所述,而證人謝政家於該日經檢察官提示協助指證「寬仔」前之上午庭訊,並無受檢察官誘導或配合偵訊之情形,證人謝政家當時雖稱不記得員警為何人,然已陳明A1確有介紹當時剛到職的仁武偵查隊刑警(當時聲請人確為新到任之偵查隊刑警)見面之事實如⒉所示,堪認證人謝政家所為歷次證述,除指認員警為綽號「寬仔」之人相關部分疑有受到誘導,其餘陳述,尚難認有不當誘導或取證之情形,亦堪認定。從而,亦難依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謝政家疑因配合檢察官而有不當指證綽號「寬仔」之人,即認證人謝政家之其餘證述均屬不可採信,併為敘明。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行賄目的、時地及方式,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⑵及⑶)。又本件案發期間,包含證人謝政家之多數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分別自己直接或透過A1、蘇文勝、退休員警等人,或由A1再藉由蘇文勝等人,向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之員警行賄,經檢警陸續查緝及經法院判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而本案因相關賄賂之事實,涉案人數眾多、事實繁雜、地域廣大且層面深遠,並曾發動多次強制處分及詢(訊)問證人,蒐證歷程耗事費時;檢警依各個階段之蒐證結果,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或先後訊問相關證人,證人因而為相應陳述之結果,尚未詢問或回答的部分,並不代表就是沒有;亦不容任意將不同犯罪事實之個別內容相互混淆,此為當然之理。
 ⒉查證人A1於104年10月21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均提及A1為謝政家及其他業者,向蔣曜同、黃群凱等人行賄之犯罪嫌疑,未提及聲請人;檢察官於104年11月17日對蘇文勝聲請羈押時,雖已提及行賄聲請人之犯罪嫌疑,惟蘇文勝時係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就涉即聲請人之事實為相關訊問,有各該筆錄、蘇文勝之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8、37至45、215至264頁),堪可認定。而證人蘇文勝於105年2月2日之詢問筆錄,則經廉政官分別就「A1透過你要轉給呂俊寬的賄款」、「有關A1託蔣曜同轉錢給林旻諄」等截然不同之事項為詢問,亦有該日之詢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以下),而上開證人A1及蘇文勝之陳述,既未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與本案之關聯性至為薄弱,而證人蘇文勝於105年2月2日所訊問之內容,又係將蔣曜同及林旻諄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分別進行詢問,截然可以劃分;且以蔣曜同及林旻諄為行賄對象、以聲請人為行賄對象之2個犯罪事實,除均涉及同一轄區之行賄事項外,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行賄模式均完全不同,聲請人將不同犯罪事實混為一談,將對林旻諄行賄係由蔣曜同轉交乙節,據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收受A1及謝政家交付賄款之事實係屬可疑等語,實無理由。
 ⒊又證人A1除向蔣曜同、林旻諄等人行賄外,亦有向聲請人行賄等事實,經A1、蘇文勝所陳明。況案發當時之員警林旻諄屬於行政組、蔣曜同及聲請人屬於偵查隊,二者之職責範圍不同,已難謂並無同時行賄行政組與偵查隊之必要,則於蔣曜同任職期間,因A1與蔣曜同熟識,透過蔣曜同向行政組林旻諄行賄,固屬當然,而於蔣曜同離開後,對於行政組林旻諄之行賄方式,不因蔣曜同離開而有不同,另就接任蔣曜同偵查隊職務之聲請人,因蔣曜同調離而改向聲請人行賄,且因A1與聲請人不熟識,而採不同的行賄模式,核與事理常情至為相符。是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事由,辯稱已無再向聲請人行賄之必要等語,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認之此部分事實。
 ⒋再者,蘇文勝之羈押聲請書所附檢舉函、譯文等部分,該等檢舉之內容,均係匿名檢舉人舉報A1向蔣曜同、林旻諄等人行賄之事,與聲請人無涉;況A1就蔣曜同及林旻諄、聲請人之行賄方式係分開進行,模式不同,檢舉人為檢舉時未提及聲請人,亦屬合理,是亦難依該份檢舉函未提及聲請人,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蘇文勝所為陳述、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執勤勤務表等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此部分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⑸至⑽所示);而此部分主張,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
 ㈥關於聲請意旨㈤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調查之必要:
 ⒈關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內之賭博電玩之簽呈及相關查緝資料部分,因相關流程及查緝結果,縱然未顯現轄區內有賭博性電玩遭舉報之事實,然而,轄區內是否有賭博性電玩乙節,資訊來源繁多,聲請人非僅得藉由書面作業一途得知,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⒉證人蘇文勝於104年11月17日之羈押聲請書附件及所引用之蘇文勝、A1之筆錄,目的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蘇文勝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又因本案犯罪事實龐雜,檢警依蒐證之進程,僅就已顯現之事證為詢問,且本件係經檢舉蘇文勝等人行賄蔣曜同等人之犯罪嫌疑發動偵查,因而在偵查初期未就聲請人所涉之犯罪嫌疑進行詢問,尚屬合理。況證人蘇文勝於104年11月16日係否認犯行,且未就聲請人所涉事實進行訊問,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證人A1於104年11月16日之陳述,係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7號卷內(見該卷第2至5頁;本院卷㈡第309至31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辯論,而該次筆錄中,已經明確指證聲請人收賄之事實,並無如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104年11月27日證人謝政家指證聲請人前,證人A1未曾指及聲請人收賄。再者,證人A1、蘇文勝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中,就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到庭作證,已就其等曾有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事實證述甚明,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依扣案桌曆為調查審認後,並詳述其採認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⑾、⑿所載),聲請人以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誘導證人謝政家後,影射檢察官就證人A1、蘇文勝部分亦有誘導,純係其主觀之臆測,復未釋明此等偵查階段之筆錄,於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辯論後,尚有何具體事證將實質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難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⒊上開蘇文勝羈押聲請書所附之「檢舉函」及「重點譯文」錄音等內容,僅提及蔣曜同及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均未提及聲請人乙節,縱然屬實,因證人A1等分向蔣曜同、聲請人行賄之模式迥異,且分屬不同犯罪事實,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前揭㈣所述,況依當時蒐證階段,未曾提及的事實,不代表就是沒有,自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至仁武分局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2日聲請人之巡邏簽到紀錄,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依仁武分局函文所附之聲請人勤務表,就聲請人縱有按時執勤,亦無妨礙其收賄之事實詳為論斷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⑻所示),而巡邏簽到紀錄與上開經合法調查之勤務表性質上屬於重疊、待證事實亦為相同,自難認屬得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或其主張縱若屬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等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