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蔣宗宸無罪。
事 實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民國112年4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前揭原審有罪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販賣,竟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下稱前開住處)與李致緯會合,兩人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下稱巨蛋站)後,至鼓山區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被告出面向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一起返回前開住處,被告再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緯由其當場施用。
嗣因李致緯於同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自首自己於同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參、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肆、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
證人李致緯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致瑋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李致瑋之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
暨檢驗報告
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偕同李致瑋前往捷運巨蛋站,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李致瑋請伊找人詢問是否願意買他的手機,伊找到「崔先生(即崔嘉麟)」並相約在捷運巨蛋站,見面後崔嘉麟表示不願收購,伊就將手機還給李致瑋,當日並非約定販賣毒品;辯護人則以李致瑋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重要情節先後指述不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述為真,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其辯護。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前開住處與李致緯會合,兩人偕同搭乘捷運至巨蛋站後,由被告單獨與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到場之崔嘉麟談話,隨後被告再與李致瑋搭乘捷運返回前開住處之情,
業據證人李致瑋、崔嘉麟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致瑋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3至17、47頁),且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李致瑋於同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於同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亦據證人李致瑋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可佐(警卷第8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採認。
二、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
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固據證人李致瑋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本院細繹該證人初於112年4月27日第1次警詢證述與被告搭乘捷運前往「巨蛋站」,由被告向騎乘電動機車之男子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返回前開住處,伊再拿「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警卷第33至35頁),但同日第2次警詢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為「1000元」(警卷第51頁),嗣於偵訊改稱當日先在前開住處拿錢給被告、再與被告搭乘捷運至「凹子底站」向他人購買毒品(偵卷第61頁),及原審證述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再一起前往「凹子底站」,但無法確定當日究係購買1000元或1500元毒品(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等語,先後針對購買毒品金額、是否先行付款暨偕同被告至何處向第三人購入毒品等重要情節指述互有歧異;再參以證人崔嘉麟證述卷附112年4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乘EPL-9896重型機車者應該是伊本人,但與被告見面目的就是買賣手機、未曾交付毒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憑此僅
堪認定被告與李政瑋偕同搭乘捷運前往巨蛋站與崔嘉麟見面,猶難推認被告是時果有向崔嘉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售李致瑋之情為真。另觀乎被告與李致瑋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先詢問「你下午要處理多少」、經李致瑋回覆「1」,被告再問「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稱「有」,隨後兩人陸續傳送訊息相約見面(警卷第13頁),此節雖據證人李致瑋證稱係與被告討論購買毒品云云,然
審酌該等訊息內容尚屬空泛且未具體言及毒品種類,其中「1」亦與證人李致瑋警詢所稱購買「1500元」毒品客觀上未臻一致;況承前述證人李致瑋針對本件購毒重要情節先後指述明顯不一,而依前述其112年4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僅堪證明或有於採尿前曾在前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無從率爾憑以相互補強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
諭知無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針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2年4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