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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正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1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實有悔意,且案發時被告因左手骨折,失業中生活困頓,為求溫飽才犯此案,又被告於竊取五金過程中並未得利,屬竊盜未遂,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㈡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大樓頂樓之鋁門窗拆下並移至一樓某處放置,顯已將該鋁門窗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至於其駕車欲搬運過程中,發現鋁門窗不見,並不影響既遂之認定。被告主張其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
 ㈢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兇器進入本案學院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認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上訴意旨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為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為竊盜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其於竊盜過程中復犯毀損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法律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偏低度刑,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審對刑法第57條量刑之法律適用,為屬妥適。本案被告上訴後,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