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梓綾
張詠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9128號,及經檢察官當庭言詞
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及其定執行刑、
沒收,均撤銷。
洪梓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梓綾
於民國114年5月底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品兆」、「莉姐」、「麥當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洪梓綾即依「張品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載),再依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予「麥當勞」指定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瑄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洪梓綾即經「張品兆」指示於114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至邱瑄瑋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欲收取301,000元款項時(即附表編號1㈡部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21時45分在上址對洪梓綾為附帶搜索而扣得洪梓綾所有供聯繫「張品兆」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二、案經邱瑄瑋、徐芝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認係訴外裁判,對原判決就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認應為實體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74頁),上訴人即被告洪梓綾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包含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本院
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157、167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
告訴人邱瑄瑋(下稱邱瑄瑋)、被害人葉雨彤(下稱葉雨彤)、
告訴人徐芝晴(下稱徐芝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9至34頁、偵三卷第17至22頁背面、警二卷第33至42頁),並有邱瑄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1至107頁)、葉雨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42至46頁背面、第50至54頁)、假電商網站畫面擷圖(偵三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徐芝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59頁)、詐欺集團提供予徐芝晴之合約書(警二卷第61至63頁)、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被告與「張品兆」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7至85頁),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㈠、編號2及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邱瑄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以同一事由對邱瑄瑋施用詐術,致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㈠、㈡所示時間、地點2次面交款項,
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前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
既遂之一罪。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9號),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張品兆」、「莉姐」、「麥當勞」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知道是詐騙為何還要再做?)我當時缺工作,在網路上找工作。」等語,並未否認知悉詐騙而仍為之乙節,法官遂於
諭知羈押
與否時亦認被告訊問後坦承犯行,此有羈押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偵一卷第33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坦承(原審訴字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83頁),且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復已繳回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相約面交取款,藉此獲利,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訖(詳後述),仍未因此即認其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由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開立不實收款憑證單據交付而據以行使,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程序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起訴書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刪除。」(原審訴字卷第201頁),然法院之審理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再由洪梓綾於附表各編號『面交時、地欄』所示時、地,向各該之人出示不實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為該公司外勤部之區域駐點專員,而向其等收取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並開立不實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予其等」,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也沒有「撤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從而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原審此部分漏未審理,固有違誤,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經查:本案固然扣得「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及收款憑證單據1紙,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警一卷第39頁)。然查收款憑證單據所示繳款人姓名為「蔡淑燕」(見警一卷第63頁),與本案附表被害人迥不相同,難認與本案相關。另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均未出示工作證,亦未交付收據
等情,業據邱瑄瑋於警詢供稱:被告沒有出示工作證,交易後也沒有簽立收據等資料(警一卷第28頁、第33頁);葉雨彤及徐芝晴之警詢筆錄亦未見提及被告面交取款時有何出示工作證或交付收據之情(偵三卷第17至22頁背面、警二卷第33至42頁),且其等均稱係向「幣商『瘋幣Coins』」聯繫(警一卷第26頁、第32頁、偵三卷第18頁背面、警二卷第41頁),亦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目顯不相符。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潘局和向葉雨彤確認被告面交過程中並未出示工作證或簽立收據,此亦有114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再者遍觀被告與「張品兆」之飛機對話紀錄,亦未見本案「張品兆」有何指示被告列印工作證及要求被告簽立收據等相關內容(警一卷第67至85頁)。被告復始終供承本案並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或簽立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83頁)。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附表被害人出示「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或簽立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何況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既然表示起訴書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刪除,業如前述,同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不成立之意,
自不待言。
㈣從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如能成立,因與前開附表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罪及其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僅於理由中交代此部分有所誤會而予以更正,並非妥適。原審復認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
㈡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㈢被告不符
緩刑要件,原審仍予緩刑宣告有所違誤(詳後述)。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附表編號1、編號3之被害人邱瑄瑋及徐芝晴,而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仍就被告於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有所不當。
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為訴外裁判,固有未合,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至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編號3之被害人邱瑄瑋、徐芝晴各以260,000元(附表編號1㈠部分)、160,000元調解成立,復已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還款相關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照片、網銀交易紀錄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另附表編號1邱瑄瑋、編號2被害人葉雨彤遭詐欺之301,000元(附表編號1㈡部分)、223,000元款項則經扣案而全數返還,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可憑(警一卷第41至43頁),顯示被告具有彌補己過之相當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附表所示固為
數罪併罰案件,惟其另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審理中,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辯護人亦為暫不定刑之請求(本院卷第185頁),爰不另諭知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嗣於115年1月14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卷第89至94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經
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張品兆」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及高鐵車票2張、台鐵車票1張,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當日遭逮捕而未及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260,000元及160,000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返還予附表編號1、編號3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另行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亦無庸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
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附表編號2葉雨彤所交付之223,000元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一卷第43頁);另附表編號1、編號3邱瑄瑋及徐芝晴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已全額賠償邱瑄瑋及徐芝晴260,000元及160,000元,亦經說明如前,若就該等款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4年12月15日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65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檢察官固然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然其追加起訴,仍應具備起訴書之要件,而應記載具體之犯罪事實,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否則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難謂合乎法律規定。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
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
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
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
連續犯與
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
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
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
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
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
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4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就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追加起訴偽造特種文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未同時敘明所追加起訴被告偽造工作證之時間、地點、偽造手段、有無共犯等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蓋詐欺集團行騙詐術種類繁多,取款緣由多樣化,於面交車手取款時,有需依指示列印出示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者,亦有得逕行取款者,不一而足。以本案被告於警詢
自承其面交10餘次,面交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警一卷第10頁),倘未具體指明犯罪事實,將使法院無從確定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而難認已符合起訴程序之規定。何況,公訴檢察官係於原審
再開辯論後之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原審調查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完畢,檢察官詢問被告問題時,始為前開言詞追加起訴。又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下述新北案復有高度可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起訴,實際上難以期待訴訟經濟,對於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案之審理。從而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乃屬不當,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本院亦得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另案於114年5月間以「冠福值班客服」等名目向被害人梁某行騙,並由被告於114年5月30日持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向梁某出示而行使之,取得300,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75號、115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審理中(下稱新北案),此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參諸被告於新北案行使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與本案扣得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3頁)應屬同一樣式。是被告所供稱係於新北案面交前列印「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式兩份,其中1張工作證向梁某取款時有出示,另1張放家裡,這張工作證因為放在包包裡沒有整理,所以在本案屏東被扣得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尚非無據。是本案固然扣得「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然既未於本案使用,且經被告自述於新北案詐欺時依指示列印並出示另案被害人而行使,且主要詐欺、洗錢等相關卷證均存於新北案內,允宜於新北案審理為妥。是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偽造特種文書,亦無追加起訴所為達成
合併審理、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
五、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復無追加起訴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所持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結論則無二致,雖有違誤但屬無害瑕疵,爰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記載如上。
六、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翰文言詞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李貞瑩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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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瑄瑋,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安排幣商「瘋幣Coins」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瑄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 ㈠114年6月4日20時50分許,在邱瑄瑋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 |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㈡114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在邱瑄瑋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 ㈡301,000元 (其中1,000元為真鈔,300,000元為餌鈔,業已發還邱瑄瑋)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雨彤,佯稱:依指示透過電商平台進出貨做買賣可以獲利,提領錢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收款錢包,並安排幣商「瘋幣Coins」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 114年6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立信店 | |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芝晴,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安排幣商「瘋幣Coins」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 114年6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興店 | |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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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8239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851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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