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然鄭有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國訂立
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
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款共計599萬元
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
顯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亦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
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
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侵害應歸屬他
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
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元、149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
持有上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
記錄),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
自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
嗣後鮑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
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
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
觀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
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
一節為真。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
惟依上訴人
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
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
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
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
難認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