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上列
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3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卻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審酌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主張之理由,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仍得
回復原狀,相對人之權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於債務人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
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㈠抗告人前以
兩造曾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無條件相互出借自己土地供對方搭設施工架以興建房屋,
詎抗告人依系爭意願書請求相對人出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卻為相對人所拒,故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意願書,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准抗告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抗告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裁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應無再容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異議訴訟起訴狀、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暨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3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主張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義務,業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履行完畢,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核非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須因容忍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且致相對人有重複履行系爭意願書之情事,其受損之權利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抗告人延後搭設施工架之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是權衡兩造損益,自
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權利不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云云,
要非可採。
㈡又
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復衡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二審終結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併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