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張桐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
嗣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而上開附民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
惟此部分應屬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6,808 元(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函覆,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士之職務,即應注意
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
可稽(系爭刑案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
自承(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
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確認
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
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惟被上訴人
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
期間(共1,313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
參酌鄭許玉環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
業據鄭許玉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
難認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如前述;
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
必要費用,不應剔除
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
彼此之學經歷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接受治療,
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
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1,914元),
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
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
而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531元),
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