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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未予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