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歐陽敏芬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複 代理 人 吳昱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懿德、歐陽敏芬為夫妻(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上訴人於各自擔任理事長期間內,竟均以事後持非為被上訴人事務所需支出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不法申領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㈠劉懿德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19,088元;㈡歐陽敏芬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合計378,468元。 ㈡劉懿德自上開擔任理事長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另以擅自挪用被上訴人保險箱內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477,000元。而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占行為所得款項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懿德應給付被上訴人1,3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歐陽敏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聚餐、禮盒費用確實均用於被上訴人會務人員及業務往來相關人員包含政府人員等;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等費用,均係供被上訴人業務使用;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則係購置工會制服、眼鏡之費用,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劉懿德並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箱款項,該等款項實係秘書鄒靜文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懿德、歐陽敏芬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00,139元、350,468元,及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劉懿德、歐陽敏芬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295,949元、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劉懿德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歐陽敏芬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理事長。 ⒉劉懿德於上開擔任理事長之期間,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919,088元。 ⒊歐陽敏芬於上開擔任理事長期間,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468元。 ⒋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所示之日期,不在附表三 所載開會及聚餐日期之內。 ⒌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17,300元)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之費用,原安裝地點在劉懿德所經營之洗衣店。 ⒍劉懿德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將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筆電及相關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劉懿德、歐陽敏芬)、附表二(劉懿德)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①、10、13、17、18、19②、29②部分(共181,949元): ⑴依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之申報項目為屬禮盒、聯誼禮品用途(見審訴卷第33、53、59、67、69、71、91頁)。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理事姜國柱證稱:理監事會在三節時發送(禮盒禮品)給理監事,以理事長名義發送,送禮品這個算是歷史共業等語(見訴卷二第115頁);證人即前理監事郭勝興亦證稱:「我有收過水果禮盒,過年過節時會收到以工會發送的水果禮盒。是不是附表(即附表一)這些水果店我就不知道」等語(見訴卷二第12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證稱:曾經收到工會送的水果禮盒。應該是一個節日的時候等語(見訴卷二第315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贈送理、監事或與會務有關之政府業務單位人員禮盒之慣例,則上訴人申報費用之項目確與被上訴人會務有所關聯。又依證人即前理事長翁慶城證稱:被上訴人於中秋、過年一定會送禮盒給理、監事,有次理事長跟我到屏東,有提到芒果要送理監事,我不想讓他們請,我的部分我自己出錢,他們確實有花錢買,至於後面有沒有送我不清楚。因為有編預算,被上訴人要買禮盒或花錢,不需要跟理、監事報告,而且3個月會跟理、監事會議報告追認,每年都有會員代表大會,此外還有常務監事,不論在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都要主動報告財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理事長有合理權限視情況以被上訴人名義贈送禮盒,而除重要節日例如三節之外,亦無從絕對排除其他場合、時間贈送理、監事或與被上訴人會務有關人士之可能。 ⑵基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述申報項目未有實際支出或非用於被上訴人會務等語, 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具體查對何次申領款項必為虛報支出或與被上訴人事務絕無關聯,即難僅憑被上訴人質疑即令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53,949元,歐陽敏芬賠償或返還28,000元, 難認有據。 ⒉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共746,200元): ⑴就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會議費、餐會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41、45、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91頁)。對於被上訴人於何場合及日期有支出餐費需求乙節,被上訴人開會均有製作會議紀錄並上傳至勞工局,此有工會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見訴卷二第183至191頁)。而依查詢頁面所示,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開會日期(含理監事會、春酒、會員代表大會、工作人員餐敘、普渡、績優表揚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證人翁慶城證稱:有參加過被上訴人晶頂101、阿家小吃部、醉高興鵝園、人道酒店之金龍宴會廳、吉利活海鮮餐廳聚餐,勞工局、健保局、民意代表、被上訴人理監事代表來,會招待吃飯。民意代表等人來吃飯都是開理監事或代表大會時。有次是部長在不是理監事會議開會時到工會,當然有請吃飯。我卸任之後有請我擔任司儀,理事長在會前會後會請我們吃飯。秘書鄒靜文每次都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證人即前理、監事許敏隆證稱:如有擔任當年度理、監事就會參加週年活動,一般而言理事長就會安排用餐。有過在平日為了討論事情安排用餐。如屬活動性質,秘書鄒靜文通常會到,如果是理事長私下安排,就不見得每次都有。因此除定期辦活動外,也會由理事長決定定期活動以外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57頁);證人姜國柱證稱:有因工會事務,與上訴人至晶頂101、阿家小吃部、醉高興鵝園、吉利活海鮮餐廳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所有參加的理監事都會被理事長邀請一起用餐,頻率約3個月1次。費用的支出都是工會的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15頁);證人郭勝興證稱:有至晶頂101、阿家小吃部、醉高興鵝園、吉利活海鮮餐廳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有時勞工局、勞保局人員會以上級單位身分列席,會後會用餐。因此長官來訪不一定用餐,績優工會表揚、工會活動後都有用餐。私下約都AA制等語(見訴卷二第120、122頁)。參以證人即秘書鄒靜文證稱:工會聚餐沒那麼多,而且工會聚餐都是我去買單,而且都會拿到正式收據。附帶上訴人大概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議,一般都會有(聚餐)等語(見訴卷一第124、12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及特殊場合例如勞工、勞保單位人員到訪,績優表揚大會等雖確有聚餐,但原則均有 記錄在案,且由秘書鄒靜文負責付款及收受收據以憑辦理帳務。 ⑵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餐費項目申領款項, 自承不在附表三所載開會及聚餐日期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亦非按例由秘書鄒靜文負責付款及收受收據,本難認與附帶上訴人會務有何真正關聯。再者,劉懿德先稱餐會是與理監事互動餐會,因理、監事、上級主管單位勞工局、勞保局、勞動部主任、專員等人因為討論業務致耽誤時間,所以會有餐會,是開完理監事會議、春酒等聚餐費用等語(見訴卷一第222頁),嗣又改稱:不再主張相關餐費是開會後的聚餐。餐費應該都是應酬型聚餐等語(見訴卷一第272頁),陳述前後不一,本難採信。何況,依證人郭勝興前述所證,若有私下聚餐則拆帳各自負責自己費用(即AA制),自不得僅因參與聚餐人員有理、監事身分,即任憑上訴人恣意聯結強令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再佐以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之收據全未填寫用餐時間,且無用餐內容之記載(見審訴卷第33、41、45、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91頁),與被上訴人平日開會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迥異,殊難逕認該等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 ⑶從而,上訴人就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形式上雖以合於工會事務之餐會名目申領款項,惟非屬被上訴人紀錄在案之場合,上訴人亦無註記用餐日期以供查認有無具體開會抑或特殊場合用餐需求,即難單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餐廳地點及餐會名目即可採認屬與被上訴人會務有關之用餐場合,上訴人以此名目申領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該部分請求劉懿德返還546,200元,歐陽敏芬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 ⒊編號2部分(共17,300元): 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所示,係屬數位主機安裝及設定之費用(見審訴卷第35頁),劉懿德不否認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之費用,安裝地點在上訴人個人經營之洗衣店(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費用與被上訴人會務無關,即有所本。 ⑵劉懿德雖抗辯被上訴人職訓有在洗衣店內進行等語,惟證人姜國柱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未在上訴人洗衣店進行職訓或有其他工會目的活動等語(見訴卷一第116頁);郭勝興證稱:工會有職訓,但是是在工會會址2樓,總之不是在上訴人洗衣店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劉懿德所辯本難採信。況若僅為職訓目的,難以想像有何強烈需求必須裝置監視設備以錄影人員出入狀況,劉懿德所辯甚不合理而不可採。本此,劉懿德雖然確有購置監視錄影設備,惟顯然用於私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會務無關,劉懿德自不得持之申領款項,則劉懿德擅以該筆交易憑證請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7,300元,自屬有據。 ⒋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Dell牌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依證人鄒靜文所證:Dell這台筆電剛買的時候,劉懿德有叫我安裝一些工會程式」等語(見訴卷一第123頁),堪認該臺電腦確有用於被上訴人之會務。至於劉懿德將之攜回住處或曾有基於私人目的使用該臺電腦之情事,以及購買費用是否不當等節,雖涉劉懿德行為失當 與否,但尚難因此即認定劉懿德購置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或與被上訴人會務無關而無法律上原因。參以劉懿德於111年5月19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42,000元,尚屬無據。 ⒌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共210,107元): ⑴就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依統一發票所示,屬服飾、眼鏡等費用(審訴字卷第43、49、73、83、85、89頁)。上訴人雖抗辯係作為制服以及供上訴人辦理會務所需用品,然而上訴人自承前述所購衣物均供劉懿德個人穿著使用;眼鏡亦屬配用於上訴人個人度數(見訴卷一第222、223、271頁),既非統一採購用於其他理、監事、會務人員,以及可由其他會員使用,顯非上訴人 所稱「制服」由數人共穿相同款式概念不合,亦與被上訴人會務無直接關聯,本不得任由上訴人假藉擔任理事長一職,隨意採購自己私人生活日常用品,再以亦可穿著出席工會場合及用於閱覽公文為由,認列工會費用。 ⑵再者,證人姜國柱證稱:沒有看過理事長有專用的制服。理事長也會有跟理監事一樣的背心等語(見訴卷二第116頁);證人郭勝興證稱:新任時,被上訴人會幫理監事購買制服,但不是每年有,眼鏡沒有。沒有決議專門幫理事長購買制服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證人鄒靜文證稱:工會制服都是我去買比較多,我買6件,因為是買1送1,所以僅有幾千元而已」(見訴卷一第126頁),益證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置制服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顯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款,當不得認列為會務費用,因此上訴人雖以服飾及眼鏡名目申領款項,仍應排除於外,則上訴人所領款項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懿德返還59,639元,歐陽敏芬返還150,46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相關帳務均經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查核通過,本件申領款項並無問題等語,惟證人即前監事汪鴻雄證稱:擔任監事時會審查工會帳目。我一個禮拜去兩次,秘書鄒靜文會拿開銷單據給我,我會過目核章。我有兩顆章,一顆是用在取款條,一顆是用在月報表。我在取款條用印之前會去看帳目,正確的話才會蓋章讓秘書去領款。我主要是負責蓋章讓秘書領款,至於在蓋章前是否就先行支付不清楚。我不會去懷疑是否沒有該筆支出,但是會評估這筆支出合不合理,我覺得有疑問就會去找理事長,不應該支出就會擱置。雖然一時是在擱置狀態,但是因為已經有制作傳票,為了要處理帳務核銷,我最終還是會核章,讓這筆帳務符合工會的帳務資料。我是用文件判斷有無該筆支出,但不是必然確認有該筆支出之事實。被上訴人3個月會開一次理監事會議,議案就會列出相關支出。就看每個理監事會不會看,如果沒有特別 異議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133頁),堪認理、監事會議雖有查閱帳務機制,平時並由監事定期負責審閱帳務內容,惟就理、監事會議僅屬例行性總體帳務說明,而負責之監事亦無從確認每筆費用支出是否屬實或者完全合於會務使用目的,則監事或理、監事會議僅得以形式審查帳務資料是否合於傳票、收據內容,但就傳票所載項目、金額是否確實合於會務目的,尚難查證。基此,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由。 ㈣附表二部分(共47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劉懿德以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式,取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乙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手寫之欠款計算表為證(見訴卷一第109至117頁)。依該欠款計算表所示,其將內容分列「劉太太」(即歐陽敏芬)、「理事長」(即劉懿德)二部分(見訴卷一第111、114頁),並在「理事長」項下記載歷次借支或還款情形,再於其後註記:「110年12/16:307,000+110,000+40,000+20,000=477,000餘欠」(見訴卷一第117頁),而歐陽敏芬不爭執該註記為其填寫(訴字㈠卷第223頁),按其字義係指劉懿德尚有取用477,000元未回補,當無疑義。 ⒉又證人鄒靜文證稱:保險箱只有1個,放在理事長與我的座位中間。裡面大部分放的是每日收取的會員勞健保的錢,不過也包括工會辦活動的錢。我有密碼可以開啟,理事長也可以開啟,而劉懿德是擔任理事長時購買該保險箱,所以他卸任後其實也知道密碼而可以開啟。(該欠款計算表)大部分都是我寫的,這是在工會記載的,上面所寫的金額都是指劉懿德從保險箱中取走的錢,存入的錢在這張表上面看不出來。有些劃掉的,就是劉懿德拿收據來請款的意思。這些都是劉懿德擅自挪用的,我剛來的時候有質疑過。因為上訴人二人分別借支,所以他們有叫我把兩人借支的部分分開記載。歐陽敏芬鉛筆註記代表至110年10月16日,理事長餘欠金額為477,000元等語(見訴卷一第124至126、128、130頁),參以證人翁慶城證稱:以前我擔任理事長的時候,如果要支用公務事務費用,會交代常務監事,常務監事會去接洽秘書處理,我不跟秘書直接拿錢。理事長不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堪認翁慶城任職理事長時,若有會務用款需求,僅委由常務監事接洽秘書辦理,並認知理事長不得直接取用任何款項,須透過負責帳務、會計之秘書辦理。而保險箱內之款項,既係存放當日所收取之會員勞健保費用,未及存入銀行之現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劉懿德縱為理事長,依上所述,仍應依申領款項程序指洽秘書辦理,當無權限自行任意動用。而依證人鄒靜文所述,劉懿德顯係依憑自己心意自行取用保險箱內現金,證人鄒靜文因而亦非循正式模式記錄帳務,而僅用坊間筆記本概略記載取用日期、金額。基上,劉懿德擅自取用保險箱內之現金既非合於被上訴人常規模式,即屬無權限而用,當屬不當得利。 ⒊劉懿德固辯稱:該餘欠註記指的是鄒靜文積欠附帶上訴人金額等語。然欠款計算表已分列「劉太太」、「理事長」,而內容未見任何有關係由鄒靜文取用未還之註記,劉懿德所辯,本非有據。再者,劉懿德自承於欠款計算表「7/24:10,000劉懿德」之內容右側「劉懿德」為其所 親簽,而左邊「10,000」有可能是因為有公務時,身上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公會預支。還錢時,我就會簽名我已經還款了。所以我簽名是還錢的時候簽的,以這筆來講就是還10,000」等語(見訴卷二第337頁),顯見該欠款計算表係記錄劉懿德就取用 保險箱現金之往來帳目,當與鄒靜文無關。劉懿德所辯,即不足採。 ⒋因此,劉懿德既無權取用保險箱內現金且尚有477,000元未補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懿德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懿德給付1,100,139元(546,200元+17,300元+59,639元+477,000元=1,100,139元);請求歐陽敏芬給付350,468元(200,000元+150,468元=350,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審訴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所有支出單據、傳票資料供查驗,以確認被上訴人不僅有附表三餐會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本件僅在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範圍內之餐會費用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至於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之其餘餐會費用有無及如何支出,尚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出處:審訴卷第19至21頁) 附表二:(出處:審訴卷第23頁) 附表三:(出處:訴卷二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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