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簽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店開設金礦蛋糕店,遭家樂福拒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履約,違約扣留裝潢、生財設備,並出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其餘相對人為家樂福之一級主管,對伊公然侮辱。簽約、公然侮辱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家樂福南屏店、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成功店,且其餘相對人均住在南部,原裁定所指美食街設櫃
租賃契約係於106年4月7日簽訂,家樂福拒不履約及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均於111年1月3日,故原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家樂福承租設櫃開設金礦蛋糕店,租期10年,已經營5年,惟家樂福於111年1月3日拒不履約繼續合作剩餘5年租期,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不法侵害伊名譽,竟將伊承租櫃位裝潢、生財設備出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裝潢、生財設備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損失。爰依設櫃承諾備忘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㈡家樂福雖舉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審重訴卷頁239至253、275至282),辯以:依第27點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裁定移送北院管轄
云云。然抗告人係執設櫃承諾備忘錄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10年為主張(審重訴卷頁65、重抗卷頁23),
核與家樂福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審重訴卷頁235至237、273至274),而設櫃承諾備忘錄並未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洵難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逕認本件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況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流線公司,
非抗告人,
益徵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
矧以,抗告人尚主張家樂福不法侵害伊裝潢、生財設備之權利,致受有營業利益等財產上損害,及其餘相對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益無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
遽認原法院無受訴本件管轄權之可言。而
上訴人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原因事實,家樂福之南屏店(高雄市左營區)、成功店(高雄市前鎮區)等分支機構營業所,雖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及原法院管轄;其餘相對人之住所亦分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南市安南區)、橋院(高雄市大樹區)及原法院(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管轄,然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堪認本件原法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設櫃承諾備忘錄)並無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北院。是原裁定依職權移送管轄至北院,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妥
適處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