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周公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停車在自家門口,停車位置係私人土地,其未違規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14581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係臺南市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用地」,並非屬於私人土地,且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放,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其未違規等語。
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
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查系爭地點係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並由臺南市區公所養護乙事,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地面鋪設柏油、柏油路面靠牆一側並劃設有紅線,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並有其他車輛停放道路兩側(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證系爭地點係由
行政機關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依
上開說明,系爭地點
核屬道路範圍無疑,且不因該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而有不同。再者,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係停放於系爭地點道路
中央處,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尾燈並未亮起,而呈熄火狀態,且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對照其他車輛停放方向,顯非順行方向,亦有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證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事實。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地點確為私人土地,仍屬道路範圍,原告所為還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