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
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女。因甲未獲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因不明,且乙為
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
親權人,然丙甫轉換生活環境,經濟持平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
衡酌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