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
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
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然安置
期間丙從原本之新北市新店區搬回高雄,偕同再婚對象與丁同住,持續拒絕配合
親職教育課程;另丁雖簽署家處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階段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
表達意願書、親職教育簽到單(丁缺席111年9月25日課程)及社工與丁之通聯紀錄(部分資料置保密袋)等為證,
堪信屬實。另丙電話已暫停使用,丁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
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
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
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本院找不到現階段丙能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已找到穩定租屋處,然現階段其收入僅能優先清償先前債務,經社工多方催促仍未能
按時提供具有穩定儲蓄之證明(諸如帳戶交易明細表),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對
本案消極對待,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渠等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