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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OOO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即各三分之一。A1生前留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被告A05所有、玉山銀行基金新臺幣(下同)12,167,165元全歸原告等文字,另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01,98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參照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4則以:系爭遺囑被繼承人A1自書及簽名,且109年9月22日遺囑修改部分,未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及字數並簽名,未符自書遺囑要件,難認系爭遺囑有效。退步言之,倘系爭遺囑為真,亦無玉山銀行基金應分配給原告之遺囑內容。另存款現金應儘量由同一人單獨取得,以免共同取款發生爭執,又保險部分亦應由三人應繼分分割。再原告雖主張代墊喪葬費用,然原告亦有請領公教人員喪葬津貼,是其並未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再若依系爭遺囑所指,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地由被告A05取得,則權利義務應一併由被告A05承受,不應由繼承人全體承擔,是系爭房地修繕費用及鄰損修繕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又系爭房地修繕單據有張冠李戴及說明不清之處,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支付,故不得於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地曾因火災受損支付修繕費用273,120元,以及造成鄰居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234,840元,兩筆費用合計507,960元由其代墊,此部分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其餘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A1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A1留有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歸被告A05所有,玉山銀行基金12,167,165元全歸原告所有之文字。
(三)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火災修繕費用形式上由被告A05代墊,被繼承人A1喪葬費用由原告代墊。本件遺產稅2,165,820元,已由附表一編號21金融帳戶繳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1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二)本件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何?原告墊付喪葬費用是否須扣除其領取之公教人員喪葬津貼?
(三)被繼承人A1遺產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生前留有系爭遺囑,依其記載將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A05,玉山銀行基金12,167,165元分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A04則以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A1自書及簽名,且109年9月22日遺囑修改未依法定方式,否認遺囑效力等語置辯。查A1於109年9月22日、112年1月29日留有二份系爭遺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109年至112年間,各式金融申請資料、手記等生前文件存留簽名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二份遺囑筆跡)與B類筆跡(即送鑑定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114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3900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24頁)在卷可證,足認二份系爭遺囑均確為A1親筆書立。被告A04空言指摘系爭遺囑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具體證據,尚難憑採。至109年9月22日之系爭遺囑,固可見得A1在「全歸二兒女A03所有」之字句上,將「兒」字去掉之塗改痕跡,且未留有塗改字數及簽名,然遺囑人漏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或未另行簽名時,應視其增減、塗改之情形決定其效力,既已如前述,則系爭遺囑塗改文字僅在於使文義更嚴謹,以符合繼承人之性別,顯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是以A1雖漏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是被告A04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準此,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虞,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確為A1親自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
(二)本件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何?原告墊付喪葬費用是否須扣除其領取之公教人員喪葬津貼?   
  1.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又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代墊A1喪葬費用201,980元乙節,提出單據數紙為憑(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而得列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扣抵。    
  2.次查被告A05主張墊付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火災修繕費用273,120元,及鄰損修繕費用234,840元兩筆費用合計507,9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多紙為憑(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被告A04則以系爭房地若由被告A05取得,則修繕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否則即等同由全體繼承人承擔,又被告A05提出單據有張冠李戴及說明不清之處,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支付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A04對於火災後修繕費用507,960元,已於114年3月11日明確回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即為自認,被告A04復未提出該修繕費用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自應依其自認採為裁判基礎。
  3.復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且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甚明。所謂保存行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價格低落等為目的之維持共有物之行為。此種行為,於其他共有人有利,且多須迅速為之,故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必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查系爭房地因112年3月28日發生大火,導致附近大樓住戶需疏散等社會新聞,有新聞報導二篇可佐(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足見系爭房地確實因火災產生嚴重之外觀及結構受損,並已造成公共安全危險與鄰宅損害,若不及時處置,將擴大危害或遭受主管機關裁罰或強制拆除之虞,且併同衍生鄰損賠償之法律責任。是系爭房地發生火災後,被繼承人於當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而被告A05墊付之火災修繕費用273,120元及鄰損修繕費用234,840元,二者合計507,960元,核其性質,均屬維持遺產現狀、防免公同共有物滅失毀損及利益受損之必要管理與保存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A05本得單獨為之,無須徵得被告A04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A04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主張無須由遺產負擔云云,顯無可採。又遺產分割前,遺產之價值與風險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被告A05墊付款項將系爭房地及鄰損部分修繕完畢,使系爭房地回復並維持應有之市場價值,且避免全體繼承人可能因此受鄰人訴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共同債務風險,此等維持整體遺產價值並免除共同債務之利益,於遺產分割前,本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受,況此公同共有期間維持遺產價值之必要支出,與將來遺產最終歸屬之分割結果,係屬二事,被告A04主張該遺產如由何人繼承即應由該繼承人單獨承擔修繕費用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混淆遺產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狀態與遺產分割後之分別所有狀態,而被告A04一方面享受因被告A05墊款修繕而免於遺產價值貶損、免於遭鄰居訴追之利益,他方面卻以未來尚未確定之特定財產歸屬,拒絕分擔公同共有期間之法定保存費用,不僅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顯非可採。至被告A04其餘主張單據張冠李戴及說明不清之處,查原告就相關修繕及尋訪清潔公司之過程已清楚釋明(本院卷三81頁),其花費並無過度或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A04就單據重為爭執,亦無可採。準此,被告A05墊付費用合計507,960元,亦列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扣抵。 
  4.至被告A04又主張原告有請領公教人員喪葬津貼,而未實際墊付喪葬費用云云,然卷無原告實際請領數額及事證,是被告A04主張,本已難採信。更況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此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從而,原告縱有領取公教人員喪葬津貼,該保險給付自與本件遺產無涉,亦無應優先抵充本件喪葬費用之問題,是被告A04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被繼承人A1遺產如何分配?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A1於109年9月22日、112年1月29日留有二份系爭遺囑,又系爭遺囑為A1親書且屬真正有效一節,已認定如前,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查系爭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分予被告A05、玉山銀行基金12,167,165元分予原告等字句,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背面即為A1部分財務資料明細,尾數總值為12,167,165元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系爭遺囑原本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紙為憑(本院卷三第31頁),亦即A1以載有其所有玉山銀行基金項目及總值之財產明細紙,作為遺囑書寫用紙,故書寫遺囑時基金數額雖較現時為高,然仍可特定A1係欲將附表一編號33至54之所有玉山銀行基金均分由原告繼承。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3至54之玉山銀行基金,應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分由被告A05、原告分別繼承。
  3.至其餘遺產部分,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之方案,同為被告A05所主張(本院卷三第119頁),並參酌被告A04所提意見及方案(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兩造均已同意變價分割。又原告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4、15帳戶內金錢分別補償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01,980元、被告A05墊付之繼承費用507,960元,其餘遺產則再依法分割之方式,自屬合理。又銀行存款部分,被告A04雖稱應由同一人單獨取得,可免再生爭執云云,然無需全體繼承人協同到場,繼承人本可執確定判決證明,直接向銀行辦理取得各自應分款項,是被告A04此處所辯顯屬誤會。而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就附表一編號16、17、21至24、28至31之大額現金存款,大抵由被告A04完整取得大部分款項合計達9,727,395元,除可方便計算均等兩造應繼分外,對被告A04更無不利之處,至其餘零星投資及小額存款與債權,為求便於計算兩造應繼分公平分配,則以應繼分分割,亦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5至62之保險部分,查此部分保單為終身壽險性質,而兩造中除被告A04外,被告A05亦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本院審酌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分為被告A05與原告,若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可使保單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較為妥適可採。至被告A04所主張終止契約逕為分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案,非但違背A1當初投保之目的,且有損被保險人之利益,顯非恰當。最終,如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除去兩造係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18至20、25至27、32、63至66外,其餘部分,原告可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54、62所示總價值合計7,729,045元之遺產,被告A04可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21至24、28至31所示總價值合計9,727,395元之遺產,被告A05可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56至61所示總價值合計11,725,745元之遺產,倘由被告A05再找補原告1,998,350元,則兩造即均可分得三等分而總價值一致為9,727,395元之遺產,甚屬公平適當,原告與被告A05亦均同意此找補方案。綜上,本院酌參原告主張之方案,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是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81,375元
變價分割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3取得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鑑價結果11,967,169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66,933元
3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61,000元
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28,776元
5
系爭房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1樓179,600元
由被告A05取得
(扣除土地增值稅鑑價結果9,385,510元)
原物分割予被告A05單獨繼承
2樓195,100元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95/10000)
2,828,770元
投資
6
元大台灣50反000000000000
26,4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友達 
72,6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台產
20,75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8,5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陽明 
64,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1
歌林(5,000股) 
0元
存款
12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14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0
52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5取得50萬7960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優先清償被告A05507,960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0
49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取得20萬1980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優先清償原告201,980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0
533,21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613,77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USD
2,2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43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21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
3,751,50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得15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15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2,2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得21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21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514,37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5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1,481,62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得14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14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23,64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25,01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177,87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7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6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6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303,92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2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2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0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70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60萬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60萬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2,446,85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4取得182萬7395元,其餘各繼承人按1/3取得
被告A04取得1,827,395元,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6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基金
3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公司債基金
95,08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單獨繼承
34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總報酬 基金美元月配A 
149,79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5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
616,75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6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月配
152,61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7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公司債基金
359,51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8
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月配息)
613,08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9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
516,28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0
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美元
315,93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1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月配A
194,1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2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公司債基金
1,127,94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3
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澳幣避險
254,93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4
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月配息)
250,84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5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
275,16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6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月配
103,97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7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月配
80,3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8
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美元
104,58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9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160,63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0
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月配息)
215,95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1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
439,98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2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月配A
369,25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公司債基金
84,08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4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公司債基金
944,63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保險
55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本院卷一第251頁)
0元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單獨繼承
56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3頁)
308,53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被告A05取得
由被告A05單獨繼承
57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3頁)
388,65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8
鍾愛一生313(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3頁)
179,73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9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3頁)
0元
6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5頁)
864,11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1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被保險人: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55頁)
599,18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2
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原告,本院卷一第174頁)
303,53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單獨繼承
其他
6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46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債權
64
國泰人壽*7700醫療給付
3,5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各繼承人按1/3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5
國泰人壽*17700退未到期保費
8,69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6
新光人壽*9140退未到期保費
4,43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7
現金補貼
1,998,350元
由被告A05支付給原告
被告A05支付1,998,350元給原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3
1/3
2
被告A04
1/3
3
被告A0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