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00
陳郭00
陳00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陳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00就被
繼承人陳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陳00之
債權人,對陳00有本金新臺幣29萬8,785元及應計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陳00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00於民國107年2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郭00、其子女即被告陳00、陳00
暨陳00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陳00
公同共有,陳00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
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
上開遺產外,陳00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00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61至63頁),並有陳00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高市地0登字第114704*****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105、129至147、219至23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陳00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陳00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陳00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00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陳00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
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陳00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陳00訴請就被繼承人陳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陳00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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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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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