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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修律師
被      告  洪○○  

            洪○○ 

            洪○○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可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邱○○之長子,其被告A02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3,226元,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經查
 ㈠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其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對系爭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受利益為1,106,32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1,063,226元×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1/5-1/10)=1,10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為8,262,700元(計算式:6,552,700元+1,710,000元=8,262,700元);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返還新臺幣1,698,184元、澳幣24,279元、美金1,327.81元及各自114年5月25日起之孳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7,900元(計算式:1,698,184元+479,510元+40,206元=2,217,900元);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12,64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1,063,226元×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1/5=2,212,645元)。上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2,700元。
  ㈡本件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系爭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主張其之特留分比例即10分之1計算,據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32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1,063,226元×原告主張其之特留分比例1/10=1,106,323元);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返還新臺幣1,698,184元、澳幣24,279元、美金1,327.81元及各自114年5月25日起之孳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7,900元(計算式:1,698,184元+479,510元+40,206元=2,217,900元);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亦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為8,262,700元(計算式:6,552,700元+1,710,000元=8,262,700元);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系爭遺產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比例予以分割,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32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1,063,226元×原告主張其之特留分比例1/10=1,106,323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2,700元。
三、綜上,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2,7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552,7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10,0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二小段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79,300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635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54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1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8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
235元及其孳息
9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7元
10
投資
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9股
1,778元
11
投資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股
614元
12
投資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9股
989元
13
投資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股
1,250元
14
投資
國票證券天祥分公司-茂德科技2股
20元
15
投資
國票證券天祥分公司-中興商銀492股
0元
16
投資
國票證券天祥分公司-德利260股
2,600元
17
其他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終身壽險丙型
291,834元
18
其他
疑遭盜領之新臺幣1,698,184元
1,698,184元
19
其他
疑遭盜領之澳幣24,279元
479,510元
20
其他
疑遭盜領之美金1,327.81元
40,206元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機車
3,000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63,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