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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自幼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沒有扶養過聲請人,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年76歲,前因年邁、身體功能退化且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111年10月27日保外就醫時起安置於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17日返回監所執行,又於112年11月20日出監,再度受安置於長照中心(本院卷第137、199頁),可見其已無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院卷第191頁),然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補助9485元(本院卷第240頁),且相對人114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A01即聲請人之國小、國中同學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聲請人小時候住在附近,都玩在一起,小時候經過聲請人家,有看過聲請人母親,但沒有看過聲請人父親,小時候聊天聲請人說與母親同住,是單親家庭,後來長大我每年過年都會跟聲請人聚會聊近況,聲請人都沒有說過父親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對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依前揭證人證言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信為真。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無能力不能扶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此形同陌生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
 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保外就醫後因無法自理生活,經社會局安置於長照中心,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1年10月27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11年10月27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