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黃資閔
盧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為憑,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5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239元(包含工資費用37,175元、塗裝費用36,239元、零件費用386,825元),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第23-2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2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658元【計算式:82,244元+37,175元+36,239元=155,6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廖育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稽,是廖育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廖育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961元【計算式:155,658元×70%=10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5,000元,有原告車險沖回查詢作業(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後之33,961元【計算式:108,961元-75,000元=33,96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3,959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825元×0.369=142,7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25元-142,738元=244,087元
第2年折舊值 244,087元×0.369=90,0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87元-90,068=154,019元
第3年折舊值 154,019元×0.369=56,8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19元-56,833元=97,186元
第4年折舊值 97,186元×0.369×(5/12)=14,9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6元-14,942元=82,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