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39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偉翔即理偉選物販賣商行(
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17頁)前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且自110年1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機動計息(自113年3月30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合計年息為2.598%,另自113年4月15日起則合計年息為2.723%);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後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84,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