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士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並載明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111年5月3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157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兼本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卷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57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