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林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扣案物」欄所示之印章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林為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洽接工作、施工,賴榮茂、徐千涵負責提供資金予松奕公司營運。
詎廖松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松奕公司並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工
期間承接各該工程,為取得賴榮茂、徐千涵之信任,未得各該工程契約相對人之同意,竟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各該工程契約,接續於各該施工期間,向賴榮茂、徐千涵佯稱因施作上開工程需請領工程款、薪資、購買工程材料等事由,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而行使,使賴榮茂、徐千涵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詳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
所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或匯款予廖松林,
嗣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交付予賴榮茂、徐千涵以博其等信任,而致生損害於賴榮茂、徐千涵及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相對人。嗣因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支票陸續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賴榮茂、徐千涵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證人即
告訴人徐千涵、證人賴榮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廖松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廖松林固坦承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契約用以向
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請款,且有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工程有施作,但向徐千涵、賴榮茂浮報工程款;附表一編號2的工程有施作,工程款我有交付給賴榮茂;附表一編號3的工程,實際上是邱耀德請我去做臺中博奕產業公司的工程;附表一編號4的工程,後來沒有施作、進場,我有向賴榮茂請款新臺幣(下同)20多萬,但有把這筆款項退給賴榮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未得如附表一各該工程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即偽造印章、印文蓋印在附表一各該契約上而偽造各該工程契約,再交付予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及其有交付附表三共6張空頭支票予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
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90頁),亦經證人徐千涵、賴榮茂均證稱:被告有交付附表一各工程契約,再據以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100頁),並據金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未與松奕公司簽署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契約等情,有金沙公司聲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御管委會)則提供108年12月19日與松奕公司間工程報價為6萬8025元之相關報價單、支付款項資料等情,有松奕公司工程報價單、天御管委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資料、現金支出
傳票供佐(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5頁),顯然天御管委會並無與松奕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契約;另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萬福管委會)函覆稱民國109年間未發包工程予松奕公司等情,有萬福管委會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而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未與松奕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契約,此有新明公司111年12月7日新明苗字第1111207001號函供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契約並對證人徐千涵、賴榮茂提出,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按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予證人徐千涵、賴榮茂,各該支票均在各該支票屆
期日(即發票日)前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開始遭到退票等情,據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503頁至第504頁),亦據被告坦承:我交付給徐千涵、賴榮茂的附表三所示支票,是空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復
參酌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發票人亦有開立其他空頭支票供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448頁);再佐以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發票人,均在各該支票發票日後數日內即解散或廢止,此有上開發票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證(見偵卷第427頁、第431頁、第435頁),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發票人,則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廢止、109年2月24日解散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供參(見偵卷第437頁、第439頁)。綜上,可知附表三所示之各發票人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均係俗稱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無疑。
㈢證人徐千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松奕公司股東,賴榮茂跟被告合夥松奕公司,被告是負責人,被告常透過賴榮茂跟我說要拿工程材料費,要我拿現金或匯款給被告,被告常常都很急著要拿錢,關於附表一各編號的4個契約,是被告拿給賴榮茂,用來跟我請款的,被告來跟我請款,我會記帳,被告跟我拿的錢都是松奕公司工程所用,有的我會註記是哪個工程,如果有他個人借款,我會特別註記,被告有時要求我匯到他個人帳戶,有時是拿現金,有時是匯到他太太劉怡君、媽媽孫美娥的帳戶內。賴榮茂把被告當成兒子,很信任他,我一直跟賴榮茂說開公司要有程序、匯錢要匯到公司戶、拿錢要簽收據等等,但賴榮茂都聽被告的,被告都洗腦賴榮茂說不用這樣做。附表一這4份契約我都有看過。金沙公司的工程,我有印象我有到我跟我先生的聯合帳戶內領現金交給被告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附表三所示的各張支票,是被告跟我說做完工程後對方給他的工程款,大概是發票日前3至6個月給我票,發票日到我再去提示,結果陸續都跳票,被告就一直對賴榮茂編理由等語(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85頁、第510頁至第534頁),並提出其記帳之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另證人賴榮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跟被告合夥,由被告擔任松奕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我是松奕公司股東,負責出資金,我們談好利潤均分。106年1月設立松奕公司,一開始小額的工程都正常,我都相信他,他說要買什麼材料、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他,但從金沙公司的工程就開始詐騙我,附表一4個編號的工程都是這樣,他跟我說有標到工程,再拿假契約給我看,然後跟我說要買材料,他拿契約來就是要來請款要錢、要材料費,我就轉知徐千涵,請徐千涵匯款或提錢給被告,被告都是當天跟我說要錢,我當天就會請徐千涵拿錢或匯錢給被告。像金沙公司(附表一編號1)的工程,因為工程金額很高,我跟徐千涵還動用我們夫妻聯合帳戶(即渣打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於108年9月17日、24日分別提款給他,詳細金額徐千涵都有記帳,徐千涵負責管錢。合作的這幾年,工程款他都是拿支票給我,但都陸續跳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被告偽造的契約,我後來就是找到附表一這4份,但實際上他還跟我請更多款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9頁、第491頁至第507頁)。並斟酌被告
自承:時間太久了,徐千涵提出的帳本,以她記錄為準,她匯款給我或拿現金給我,都是跟松奕公司相關,附表一的4個契約,我跟她請款大約就是在附表一各施工期間所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頁至第549頁)。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並於附表一各契約書所載之施工期間佯稱因工程所需而向證人賴榮茂、徐千涵請款,徐千涵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提領現金予被告(詳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再將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佯稱為係各該工程款而交付證人徐千涵,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金沙公司、天御管委會、萬福管委會、新明公司均已函覆本院未於附表一所示施工期間發包工程予松奕公司施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案審理,均無法提出其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具體事證,及其有退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採,故其辯解實屬
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徐千涵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配偶劉怡君帳戶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因同一詐騙行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於被告
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松奕公司需款營運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前開行為詐騙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之信任,竟偽造數工程契約(附表一),令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附表二),再持數張空頭支票(附表三)以得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共計詐得417萬6000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
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告訴人徐千涵已
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0頁),
暨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8頁至第509頁、第534頁至第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工程契約上,存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另亦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案物」欄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契約,因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賴榮茂,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各該契約上經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已如前述)。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17萬6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徐千涵就本案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並作成計算書,認已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提出本院執行處112年6月2日苗院雅110司執人字第20012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1頁至第569頁)。然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函文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債務人姓名記載為羅玉婷(即羅國通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名下之土地等情,顯然非針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
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故縱使告訴人徐千涵已另案透過民事訴訟求償,仍與本院在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是否需沒收之考量目的不同。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等任何金錢,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8頁至第549頁),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依本案犯罪情狀,對被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過苛
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被告廖松林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程契約,向告訴人徐千涵佯稱:松奕公司接洽到新工程、標案或工程追加款、需要資金購買材料、支付薪資等事由,使告訴人徐千涵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徐千涵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交付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又偽造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空頭支票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附表四)、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三、附表五)等罪嫌等語(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之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證人賴榮茂證稱:除了附表一各編號的工程外,被告也會因為其他工程跟我請款,但有些工程我沒有持續跟他追討契約,他後來就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徐千涵證稱:被告跟我拿松奕公司的資金,除了附表一所示的工程外,被告也會跟我拿其他工程的錢,賴榮茂跟我說被告要拿錢,我就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頁至第524頁),再佐以證人徐千涵提出之記帳記錄,並非每筆匯款予被告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部分均有記載是何項工程,此有上開記帳記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再參酌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的施工期間,我差不多就是在這個時間前後會跟告訴人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佯稱施工需求而向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僅能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所載之施工期間內,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罪責(業如前述),至告訴人徐千涵於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施工期限以外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金額」欄所載),尚難遽以認定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相關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然查:附表三所示之各張空頭支票,應係屬發票名義人知情且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空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揭貳、二、㈡所載);另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證人徐千涵證稱:被告跟我說有收到附表五的2張支票,但支票的抬頭是被告,所以他沒有把票給我,要由他去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賴榮茂證稱:附表五所示的2張票,抬頭是被告,他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另案亦有開立空頭支票供他人為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刑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48頁)。且就附表三、五所示各支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票發票人曾出面主張權利認支票係無權簽發,核與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一般所謂發票名義人自願充為「人頭」之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偵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 | | ①「金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 ②「陳金鑽」印文1枚 | |
| |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天御社區合約書(偵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 | | ①「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4枚 ②「周柏均」印文1枚 | ①「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 ②「周柏均」印章1顆 |
| |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偵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 | | ①「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印文3枚 ②「邱耀德」印文1枚 | ①「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 ②「周柏均」印章1顆 |
| | 三灣圳改善工程遠端控制(偵卷第353頁至第362頁) | | | ①「新明營造有限公司」印文7枚 ②「徐坤華」署名1枚 | |
附表二
| | | 交付方式 ①徐千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②徐千涵、賴榮茂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④被告之配偶劉怡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D帳戶) | |
| | | 徐千涵自B帳戶提領175萬,將其中155萬交付被告。 -偵卷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松奕公司與金沙公司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1日 |
| | | 徐千涵自B帳戶提領140萬8000元,將其中100萬交付被告。 -偵卷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19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現金44萬4000元,其中4萬2000元交付被告。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松奕公司與天御社區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6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轉匯左列金額至D帳戶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轉帳29萬至被告之C帳戶,賴榮茂拿現金20萬予被告。 -偵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松奕公司與萬福國宅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5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左列金額交付被告。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松奕公司與新明營造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7月24日10日內開工、20日內完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 -偵卷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現金15萬5000元,將其中4萬4000元交付被告。 -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 |
附表三
附表四
㈠中國信託戶名:徐千涵、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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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徐千涵提領4萬4000元,其中4萬2000元經本院論罪如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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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徐千涵提領15萬5000元,其中4萬4000元經本院論罪如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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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中國信託戶名:徐千涵、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㈢渣打銀行戶名:賴榮茂徐千涵、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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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徐千涵提領140萬8000元,其中100萬經本院論罪如前。 |
㈣中華郵政戶名:徐千涵、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