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風采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采菱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風采菱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分別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