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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8



            A10


            A07


            A11


            A1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A10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A11、A12均無罪。 
  犯罪事實
A08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因消費兌換商品事宜,而與機臺主A02及其友人A03發生肢體衝突,A08因此心生不滿,即電話召集A04(由本院另行審結)趕赴現場,A08並將上情告知其母親與A07(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詳後述),故A07及在場一同聚餐之A11、A12(二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部分,詳後述)及A10等人得知上情後,亦分乘二車分別趕赴現場。A08、A10及A04均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之公共場所,由A04先與A08會合,A04先持其所有並攜帶到場之長球棒(已扣案,下稱A球棒)毆打A03、A02,A08再徒手並持A球棒毆打A03、A02,而後A10到場後,A10則持其在地上撿起之短球棒(已扣案,下稱B球棒)於上開地點追打A03、A02,但未擊中,A08、A10及A04此舉造成A03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瘀傷、左側肩部、手腕、手指多處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2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8、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8、A10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10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53卷第69至71、241至245、253、385至387、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核與同案被告A04、A07、A11、A1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2253卷第117至121、175至179、199、293至295、349至353、389至391、393至395、401至403、405至407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53卷第337至341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53卷第325至335頁;偵2800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二第192至20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253卷第201至211、255至263、343至345頁;偵2800卷第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33至264頁),足認被告A08、A10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10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8、A10及同案被告A04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㈢被告A08、A10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A08、A10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A08、A10已與被害人A03、A02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被害人A03、A02同意不再追究被告A08、A10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調院偵228卷第61至63頁),加以被告A08、A10所為之犯行並未擴及造成被害人A03、A02以外之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10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A03、A02糾紛,竟與同案被告A04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被害人A03、A02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8、A10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A08、A10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A08、A10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被害人A03、A02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12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球棒係同案被告A04所有,並由被告A08、同案被告A04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核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2253卷第117至179頁),足認A球棒並非被告A08所有,而係同案被告A04所有,爰不予對被告A08宣告沒收A球棒。
 ㈡扣案之B球棒,雖係被告A10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球棒係被告A10於現場所撿拾乙情,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B球棒並非被告A10所有,爰不予對被告A10宣告沒收B球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A08、A10及A04在前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時,被告A07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架住被害人A03、A02;被告A11、A12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在場助勢,因認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11及A12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7、A11及A12之供述、同案被告A08、A10及A04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03、A02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A11及A12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場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A07辯稱:我是在場勸架,我沒有架住被害人A03、A02等語;被告A11、A12均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場,沒有助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A08、A10及A04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時,被告A07、A11及A12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A07、A11及A12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A07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外路口、事發地點門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33至264頁),內容略以
 ⑴事發地點外路口監視器影像: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3年2月23日20時6分30秒許至同日20時6分56秒許
被告A07駕車至事發地點,並下車與同案被告A08碰面。
2
113年2月23日20時6分59秒許至同日20時7分19秒許
被告A07往被害人A03、A02方向走去,同案被告A08跟隨其後,四人未發生衝突。
3
113年2月23日20時7分22秒許至同日20時7分33秒許
同案被告A04駕車至事發地點,同案被告A08走向同案被告A04駕車所駕車輛之車頭,同案被告A04下車。
4
113年2月23日20時7分39秒許至同日20時7分52秒許
同案被告A08迎向同案被告A04,同案被告A04便往被告A07、被害人A03、A02方向走去且舉起手中銀色棍棒朝人群揮舞,同案被告A08則緊跟加入人群中,被告A07、同案被告A08、A04、被害人A03、A02均著深色衣物,且所處位置光線昏暗,無法單獨辨識個體。
 ⑵事發地點門口監視器影像: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3年2月23日20時3分43秒許
被告A07、同案被告A08、被害人A03、A02站立交談。
2
113年2月23日20時3分59秒許至同日20時4分12秒許
同案被告A08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被告A07、被害人A03、A02持續交談,未生任何衝突。
3
113年2月23日20時4分14秒許至同日20時4分33秒許
同案被告A04走入鏡頭拍攝範圍,並朝被害人A03方向持球棒揮打,同案被告A08走到同案被告A04身邊,同案被告A04又朝被害人A03揮打,被害人A02上前推阻,同案被告A08自被告A07後往前推擠,被告A07亦往前推阻被害人A02。因被告A07、同案被告A08、A04、被害人A03、A02均著深色衣物,且受畫質及光線影響,五人擒抱、擊打、拉扯成一團,難以區別身分及各別人所為動作,但可看出有人在搶奪球棒。
4
113年2月23日20時4分38秒許至同日20時5分8秒許
被告A07、同案被告A08、A04、被害人A03、A02擒抱、擊打、拉扯成一團,難以明確區別身分及各別所為動作,可見外側同案被告A08、A04時不時有抬手往下砸的動作。
 ⒉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受限於畫質及光線之關係,無從於影像中辨識被告A07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的架住被害人A03、A02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A07有於同案被告A08、A04毆打被害人A03、A02時在場又輔以證人即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動手打我的人只有A08、A04,我沒有印象其他人有打我,當時有人擋A08、A04,我隱約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我沒有印象A02有被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下手打我的人是A08、A04,我被打的時候有被A07拉扯,我當時的感覺是被拉開勸離,就是要把我和毆打我的人分開,我和A08、A04都有被拉開,我在現場聽到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聽起來是A07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足認被害人A03、A02均明確證稱被告A07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A03、A02,且均證稱有人在現場阻擋、勸架,被害人A02更證稱本案中勸架、阻擋之人即為被告A07,核與被告A07辯稱:我在案發現場勸架等語相符,加以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前被打,於是我先打給我媽媽,我跟我媽媽說我被打,我叫我媽媽過來帶我走,沒有人指揮策畫本案,也沒有人指揮,A07到了之後,他先走向A03、A02理論,A04就拿球棒開始打起來,我則是徒手打,A07就拉著我們兩邊的人,A07是可能是擋在中間吧,A07當時不清楚事情的經過,A07沒有動手等語(見偵2253卷第71、386頁),足認被告A07前開所辯,應屬實在。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4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跟A08、A07和A03、A02打在一起等語(見偵2253卷第177頁),然同案被告A04證述顯與被害人A03、A02、同案被告A04上開所述並不相符,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並參以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同案被告A04上開所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稱有架住被害人A03、A02,而認被告A07有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㈢關於被告A11、A12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部分:
  依據事發地點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可知,僅可發現被告A11、A12於事發時在現場來回走動,並未見渠等有何在旁咆哮、叫囂、鼓譟、包圍等施以精神上助力之助長聲勢之積極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A03、A02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案發時沒看到A11、A12,他們沒有碰到我,我也沒有聽到有人喊例如「打他」、「打得好」、「再打用力一點」這種助勢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208至211頁),並佐以被告A07、同案被告A08、A04及A10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見偵2253卷第69至71、117至121、175至179、241至245、385至399頁)可知,未有人指證被告A11、A12在案發現場有何助勢之積極行為,且被告A07、同案被告A08、A04及A10上開陳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是被告A11、A12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在場等語,並非不可採,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11、A12確有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A11、A12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A07、A11及A12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A07、A11及A12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A07、A11及A1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