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政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