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翁慧芬(王明正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文雄
陳清富
陳珈儀即陳均貞
陳佳旺
陳秋蘭
陳秀霞
陳秋萍
陳秀春
陳珍全
陳林金玉
陳筱梅
桑陳文碧(陳順永之繼承人)
陳裕益(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棟(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榮(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慧媛(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慧嫺(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兼前十九人共同
被 告 趙篤秀
趙篤岐
趙啟宏
趙嫈茹
黃淑珠
趙徐齊
趙毅介(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光禧(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釗英(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澤生(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烱堃即趙炯堃(趙春琳之繼承人)
楊邦輝(再轉繼承 趙春琳之繼承人)
謝源禮
謝健文
謝馨儀
兼前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慕學
被 告 范穩成(兼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范穩發
前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3日南地數值字第488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3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各
按應有部分164分之102、164分之62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1.7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並
予以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之部分)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因被告趙秋火(下稱趙秋火)業於民國93年2月17日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訴,
惟因趙秋火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而再於112年2月6日追加其為被告,並以其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第318頁),係屬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明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6,信託登記予翁慧芬;被告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被告范穩成,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其等並分別聲請承當訴訟,並分別經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89、291、297、301、318、33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查原告起訴原列被繼承人趙美惠(下稱趙美惠)為被告,惟趙美惠業已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23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110訴70號卷,卷一第145頁)。原告因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110訴70號卷二第190頁),且趙美惠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從無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雖曾追加聲明:⑴趙春琳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毅介等6人,應就趙春琳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⑵趙美惠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源禮等4人應就趙美惠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⑶陳順永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彩雲等9人應就陳順永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⑷趙秋火之繼承人即趙燕圻等10人應就趙秋火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惟被告趙毅介等6人、謝源禮等4人、張陳彩雲等9人,業已分別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0訴70號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第243至251頁)。被告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因已對趙秋火拋棄繼承,原告
乃撤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並為被告趙毅介等6人、謝源禮等4人、被告張陳彩雲9人同意在卷(見本院110訴70號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334頁),被告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等人收受撤回通知後亦未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亦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范穩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除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過小,若採
原物分割將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如採變價分割則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得以提高土地價值,且經由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分配之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取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日南地數值字第488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6.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1.70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各按應有部分164分之102、164分之6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1.7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並予以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范穩發、范穩成陳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於分割後其2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及按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范穩發、范穩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要保存下來,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已有一甲子以上,現在還住在那裡,其等分得之部分還可以蓋房子。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雄、趙篤秀、趙篤岐、陳清富、趙啟宏、趙嫈茹、黃淑珠、陳珈儀即陳均貞、陳佳旺、陳秋蘭、陳秀霞、陳秋萍、陳秀春、陳珍全、陳林金玉、陳筱梅、趙徐齊、張陳彩雲、陳汶琴、桑陳文碧、陳裕益、方棟、方榮、方慧娟、方慧媛、方慧嫺、趙毅介、趙光禧、趙釗英、趙澤生、趙烱堃、楊邦輝、謝源禮、謝慕學、謝健文、謝馨儀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因趙秋火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給趙秋火並不
適當,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如不能變價分割,則應分配給趙秋火之土地,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由其他分配取得趙秋火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趙秋火。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0訴70號卷一第41、59至71頁、卷二第133至15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賴00以次2人及北區國有財產分署均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得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已陳明於分割後願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陳文雄、趙篤秀、趙篤岐、陳清富、趙啟宏、趙嫈茹、黃淑珠、陳珈儀即陳均貞、陳佳旺、陳秋蘭、陳秀霞、陳秋萍、陳秀春、陳珍全、陳林金玉、陳筱梅、趙徐齊、張陳彩雲、陳汶琴、桑陳文碧、陳裕益、方棟、方榮、方慧娟、方慧媛、方慧嫺、趙毅介、趙光禧、趙釗英、趙澤生、趙烱堃、楊邦輝、謝源禮、謝慕學、謝健文、謝馨儀等人與原告亦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6頁),即其等於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未為前開表示,然其應有部分僅36分之2,且其亦表示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則其分得部分應與原告等人保持分別共有,以擴大其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利於變價分割,
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符,且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是被告范穩成、范穩發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陳文雄等人與原告陳明於分割後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保持共有,均應予准許。
(三)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現況雖為三角形,西側有1條巷道可供通行,北側雖有較大之巷道,然與系爭土地仍隔有414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北側並未臨路,西北側部分有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共有之平房,平房上有部分搭建至2樓,西南側則有訴外人陳錦華所有之磚造、土造鐵皮平房,東北側亦有陳錦華之鐵皮造車庫,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據本院會同竹南地政人員及原告、部分被告到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0訴70號卷一第317至332、355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2、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3、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旨在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
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
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
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則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3、原告所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4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各按應有部分164分之102、164分之6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1.7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並予以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分得之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角落,恰在其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當可不受分割後
拆屋還地之苦;原告與其餘被告分得之B部分,予以變價將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能兼顧及被告范穩發、范穩成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依附,亦無令其等感受到遭強行變賣其等共有物之憾,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得以變價其等分得之部分,以利其等提高變價之價額,對其等亦無不利。且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未曾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范穩成等均表示同意以此方案為分割。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趙秋火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應採變價為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是原告之方割方案,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亦無不利之情況,而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4、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三角形,其上並有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共有之平房,雖另有訴外人陳錦華之平房及車庫,
其餘部分則均屬空地。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集中利用獲分配之土地,亦不致強令被告范穩成、范穩發變賣其等之共有物,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之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之意願
等情,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7曾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予受告知人張建華(設定義務人為陳清富,設定權利範圍144分之7);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62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受告知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范穩發,設定權利範圍480分之6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訴70號卷二第151、153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被告陳清富、范穩發分別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
附此敘明。
七、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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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陳彩雲、陳汶琴、桑陳文碧、陳裕益、方慧媛、方慧嫺、方棟、方榮、方慧娟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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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陳彩雲、陳汶琴、桑陳文碧、陳裕益、方慧媛、方慧嫺、方棟、方榮、方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