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名將
被 告 吳名威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吳郭靜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美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吳郭靜英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有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
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部分,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分配。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名相、吳名威則以:被繼承人生前貸與款項與原告之子及其他親友,總借貸
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被繼承人原為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之創辦人,為公司營運所需,以個人資金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英隆公司,總金額約7,200萬元;又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到職當日,被繼承人曾將身上之7萬元交予原告保管,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卻矢口否認此事,是被繼承人應對原告有7萬元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再被繼承人原遺有龍銀、黃金及其他珠寶而由原告保管中,然原告卻稱早已遺失,故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之債權。是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以外,應另有以上之債權。末附表編號13至15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臺中房地),由原告兒子管理收取利益,對其他繼承人有不公之處,應變價分割;其餘不動產則維持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就後述不爭執事項2、3部分亦不爭執等語。
三、到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需於
本件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4。
2.被繼承人遺產另有股票及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存款,已由兩造自行分割完畢,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遺產所生租金,兩造同意暫不分割。
(二)本件爭點
1.本件遺產是否另有被繼承人對親戚之借款債權約1,000萬元?
2.本件遺產是否另有被繼承人對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約7,300萬元?
3.本件遺產是否另有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寄託債權約7萬元?
4.本件遺產是否另有被繼承人對原告之龍銀珠寶保管損害賠償債權?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郭靜英於108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另有對親友之借貸債權1,000萬元部分。被告吳名相稱被繼承人有手寫帳冊,載明借款200萬元給原告之子買賣樂器,並借款給其他親友,總金額約1,000萬元,應納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手寫帳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依被告吳名相提出之前開手寫帳冊影本1紙,其上固有「創業0000000」、「買樂器用0000000」之記載,然
上開帳冊縱為被繼承人親筆記載,亦屬被繼承人單方意思,已難
遽認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縱認被繼承人確因上開帳冊影本
所載原因而支出200萬元款項,法律關係為借貸抑或
贈與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該記載,即認被繼承人確有此2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至被告吳名相所指被繼承人對其他親屬債權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自
難認被繼承人確有該債權存在。
(四)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另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約7,300萬元部分。被告吳名相、吳名威稱被繼承人經營英隆公司,因有多年入不敷出,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以個人資金借予公司,總數約7,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記載於帳上,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配等語,並提出相關資產負債表、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12頁,卷二第73至505頁)。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依前開帳務資料,固有多筆股東入帳並列為「貸方」之記載,或可認定英隆公司確有7,3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並列為負債。惟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收入、虛增費用、調整帳務等,是
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是依前開證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英隆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在。
(五)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另有對原告之寄託物返還債權約7萬元部分。被告吳名相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將7萬餘元現金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至今仍未返還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名相稱原告取得該7萬餘元及其他珠寶應返還等語,原告回稱屬胡亂指控,不必回應等語;另一段對話紀錄中,原告稱:當日被繼承人曾整理財物1包(原告不知內容物為何),於外籍看護到職時,被繼承人曾將該包物品交給被告吳名相,被告吳名相轉交給原告後就下樓,但原告立即交還被繼承人,請被繼承人在可上鎖的房間內自尋
適當位置放置,並未收下等語。是原告並未表示曾收取、同意保管財物,而被告吳名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顯難以此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取得該7萬餘元並負有返還義務。
(六)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另有對原告之保管龍銀及金銀珠寶不當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被告吳名相稱被繼承人有留下稀有之龍銀及金銀珠寶,原放置在受鑰匙及密碼保護之鐵櫃中,原告
持有鑰匙與密碼,然原告之後卻表示上開龍銀及金銀珠寶已失竊,故原告應負保管不週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被告吳名相並未具體指出所謂「遺失」之龍銀及金銀珠寶數量、種類及價值為何,難認已特定債權範圍。況原告縱持有鐵櫃鑰匙及密碼,亦不代表其對龍銀及金銀珠寶負有寄託物保管之責,而依現有證據,亦無足認定原告故意取走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自難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繼承人縱曾留有龍銀及金銀珠寶,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知去向,並無列為遺產分割之實益。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
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
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同此意旨。前開被告吳名相、吳名威所指應納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經本院認為無從一併分割,已如前(三)至(六)部份所述,然若日後兩造另有發現或確認之被繼承人遺產,自得再次訴請分割,一併敘明。
(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與被告吳名相、吳名威對系爭臺中房地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原告與被告吳名相間
彼此關係不睦,已有相當時間,而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約3年半,兩造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處理方式仍有重大歧異,難期其等後續可協議使用方式,維持分別共有只是徒增後續衝突爭執,故本院認系爭臺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至其餘不動產到庭當事人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方法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故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6之存款,若按應繼分分配,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應屬適當。
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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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按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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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