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 嗣因懷孕遭公司辭退,孕期亦難覓得新工作,只能仰賴貸款維持生計,女兒出生後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4,60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12月11日毀諾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5號裁定 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03-110、24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曾任職茂福餐飲有限公司、士林化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該2年所得各為312,373元、337,922元,嗣於112年間所得僅有716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7、223頁);復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女賴○○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間因懷孕、生產遭公司辭退而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屬實情。聲請人既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任職宇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薪資共計30,217元;另於113年8月15日起任職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請假扣薪,於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薪資合計52,125元,有聲請人所提宇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見卷第333-335、339-34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0,878元【計算式:(30,217元+52,125元)÷80日×30日=3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19,500元(含租金3,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生活零用4,000元、通訊費1,000、交通費1,000元,見卷第35頁),未提供相關支出證明,爰以每月1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領有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見卷第20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13,027元。又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甲○○及未成年子女賴○○,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67-269頁),惟甲○○名下有2筆土地,111年、112年並有利息所得12,325元、19,832元(見個資卷第15-21頁),可知仍有相當之存款,聲請人並未證明甲○○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賴○○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見卷第209頁),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6,03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賴○○扶養費6,000元(見卷第35頁),應可採認。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0,8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27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1,851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224,076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8,031元(詳附表二),縱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851元清償債務,於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8,031元後,亦僅餘3,820元可用以清償原有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近年工作異動頻繁,目前任職之公司亦甫到職不久,將來是否每月均穩定有前述之薪資收入,亦難預料。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25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且存款餘額甚低(見卷第221、231、241、243頁),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348元(見卷第293、30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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