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盈燕
上列
聲請人與弘廣建設有限公司、呂弘毅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64號伊與弘廣建設有限公司、呂弘毅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現由本院法官陳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中。
詎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先直呼伊就系爭訴訟所委任訴訟
代理人李震華
律師(下稱原告訴代)之名諱,表露對原告訴代莫名敵意;又無視因系爭訴訟之
兩造已於113年4月1日分別以民事陳請狀、民事
陳報狀㈠聲請將系爭訴訟移付調解及取消系爭期日,且原告訴代已具狀請假及陳報最新和解方案,是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已停止,縱伊或原告訴代未到庭,仍
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系爭期日因
被告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下稱被告訴代)到場,被告訴代已因承審法官詢問而為若干陳述,是已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定「到場
當事人不為辯論」情事,仍違法認定系爭訴訟已經被告訴代表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被告未到場,兩造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其次,承審法官罔顧系爭訴訟經鑑定結果既已確認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應給予伊再補強舉證機會,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3年1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存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清之瑕疵,應由兩造再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以釐清,反公開將判決被告勝訴之
心證,試圖在系爭期日由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以終結系爭訴訟,令伊蒙受敗訴不利益,彰顯承審法官不公正。再者,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漠視伊造無人在場,關掉法庭錄音私下為被告訴代為案情解說,此應違反法官倫理,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㈠就直呼原告訴代名諱部分:
法律專門職業人員於法庭執行職務過程,法官基於相互尊重立場,通常會以職稱或姓名加職稱方式稱呼之,但若法官因一時口誤或分辨在場人等因素直呼相關人之名諱,並無法認定法官對該人有莫名敵意,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是過度解讀。
㈡就關掉法庭錄音部分:
⒈按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
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⒉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系爭期日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下稱系爭譯文)為
佐證。依卷內系爭譯文所示,被告訴代固有於檔案時間5分27秒陳稱:「庭上,不好意思(,)我跟你確認一下那個圖,你有發函給地政嘛!就是那個面..(法庭錄音已關掉)」,但當時
乃在承審法官已
諭知系爭訴訟視為合意停止並
依職權改定於113年5月14日16時20分
續行訴訟之後,是開庭已結束,法庭錄音依
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可停止。而被告訴代於開庭結束後為上揭陳述,因相關法庭錄音已停止,並未見承審法官有回應或回應之內容。因此聲請人所謂承審法官私下為被告訴代為案情解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㈢就承審法官認定原告訴代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部分:
⒈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清楚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經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而非「應」將事件移付調解,故縱事件之兩造為移付調解之聲請,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且在移付調解前,亦不生訴訟程序停止問題。
本件系爭訴訟之兩造固有於113年4月1日分別以民事陳請狀、民事陳報狀㈠聲請取消系爭期日及將系爭訴訟移付調解,但承審法官並未同意取消,亦未於系爭期日開始前將系爭訴訟移付調解,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因審判期日之決定為法院職權,當事人仍應遵期到庭。而
觀諸聲請人113年4月1日民事陳請狀(系爭訴訟卷第235頁)之內容,其上僅記載聲請法院取消系爭期日及將系爭訴訟移付調解,未敘及要就系爭期日請假及請假事由,且遲至113年4月9日方以民事
聲請狀就系爭期日向承審法官請假,此觀諸民事聲請狀(系爭訴訟卷第243、244頁)上之收文章為113年4月9日自明,此等事後請假行為自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或原告訴代就系爭期日未經法院通知取消即未到庭,當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
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及原告訴代既就系爭期日無故未到場,承審法官倘認系爭訴訟已達可為
裁判程度,且未到場之當事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乃非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闡明到場之被告訴代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殊無法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又觀諸卷附系爭譯文之記載,根本未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有公開對系爭訴訟勝負結果之心證。
⒊系爭期日為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9日
勘驗期日當場告知,而系爭成果圖是於113年3月13日寄送至本院,原告訴代有於113年3月27日到院
閱卷,然聲請人直至113年4月9日才具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此有系爭訴訟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訴訟卷第171至173頁)、竹南地政113年3月11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2091號函(系爭訴訟卷第207頁)、原告訴代113年3月25日閱卷聲請書(系爭訴訟卷第219頁)、113年4月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訴訟卷第245至247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謂承審法官罔顧其已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試圖對被告公開心證,以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系爭訴訟,令其蒙受敗訴之不利益,明顯與事實有違。
㈣就認定系爭訴訟已視為兩造合意停止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茍已為辯論,僅陳述不完足者,則不得謂為不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謂辯論,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乃是指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觀諸卷附系爭譯文,被告訴代於系爭期日雖曾對法院為若干陳述,但內容均著重在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針對移付調解之溝通內容、原告訴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訴訟程序事項或和解洽談事宜,並未就屬系爭訴訟之實體事項即判決基礎資料為任何陳述。其次,被告訴代於承審法官發問「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時,明確表示「拒絕辯論」,有系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訴訟卷第225、226頁)、系爭譯文(本院卷第20頁)各1份附卷
可佐。從而,承審法官據此認定被告訴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定「到場不為辯論」要件,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系爭訴訟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並非有憑。
㈤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有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