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1林沅毅
2羅培勝
3余惠鳳
4李榮誠
5鄭秀洙
6賴嬿竹
7駱秀珠
8劉世棟
9陳信君
10詹珮彤地政士(即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
管理人)
13傅惠貞(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14鍾鴻肇(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15鍾碧如(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16鍾碧琪(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19鍾侑耘(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0鍾玖蓉(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1鍾知妘即鍾璧如(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2鍾成光(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3鍾成祖(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4鍾彭鴻桂(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5鍾肇興(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6鍾肇遠(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7鍾肇京(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8鍾成裕(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29鍾延光(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0鍾維光(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1呂俊陞(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2呂政寰(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3邱垂良(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4呂麗華(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5范鍾芙蓉(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6吳鍾桂蘭(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7楊國榮(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8楊秀珠(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39陳金塗(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40陳玉琴(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41陳紫琳(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42陳茂盛(即鍾傅運妹之繼承人)
43傅昌榮(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4傅昌熹(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5傅桂壬(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6傅桂英(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7賴銘政(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8賴明志(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49賴秀娟(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0羅春來(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1羅天來(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2劉正穆(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3劉霈澤(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4劉霈柔(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5羅春鳳(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6王賴瑞英(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7陳澤軒(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8楊松爕(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59楊淦文(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0楊文海(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1邱楊燕琴(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2楊燕梅(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3楊燕珍(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4傅熒南(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5傅英妹(即傅阿來之繼承人)
66傅謝文蘭(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67傅雲政(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68傅滿銀(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3柯錦秀(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4傅豊偵(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5傅仁宏(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6劉淑英(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7傅濟民(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8傅義欣(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79傅佩真(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0傅金陵(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1傅金發(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2洪正益(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3洪正軒(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4洪正恩(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5陳柎洲(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6陳明珠(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7陳麗芳(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8陳寶珍(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89陳慧美(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0劉傅美榮(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1傅秀玉(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2傅秀美(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3傅秀梅(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4傅秀蘭(即傅阿立之繼承人)
95傅步雲(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96傅步梯(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97傅步源(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98傅秋月(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鎮維
被 告 99傅秋琴(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0傅銘鎮(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1傅菊梅(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2傅李鶴(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5傅律淟(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3鄭素月(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4傅丞繹(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6謝春暉(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7謝發暉(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8謝芳奶(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09謝嘉鎂(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0謝秀美(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1謝秀珠(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2謝秀卿(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3傅嬌妹(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4張山峰(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5沈育昌(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116傅素梅(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000王傅秀鳳(即傅天送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運妹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阿來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阿立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天送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一第27頁)。
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卷一第187至193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追加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且基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卷一第27頁),被告17宇○○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8宙○○、被告19玄○○、被告20A○○、被告21B○○○○○○,均未向被告宇○○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一第212頁、第295至297-4頁,卷二第47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17宇○○之承受訴訟人(卷二第77至78頁),續行訴訟。三、除被告2K○○、被告7甲癸○、被告8甲戌○、被告9甲D○、被告10詹珮彤地政士(即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被告98甲B○、被告105己○○、被告115巳○○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編定為苗栗市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及部分商業區,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名義共有人中有數人已經死亡,請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命其等繼承人就此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予原物分配,勢必分得土地面積狹小,構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原物分配實有困難。為維持土地完整及市場價格,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維土地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0詹珮彤地政士(即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則陳明:本件
原物分割過於細碎,屬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105己○○則陳述:其只要拿到自己的應有部分就好,同意原告之請求,請依法審酌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115巳○○則以:其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意見,無法跟其他共有人聯絡,因為其在監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㈣被告2K○○、被告98甲B○則均未為任何陳述,均僅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㈤被告9甲D○則以:原告在其等建物旁蓋了大樓,旁邊有2條道路,原告交通工具會在2條道路通行而影響到其等外牆。其等曾跟里長溝通但未果,原告亦未處理,希望原告可以先行處理
上開問題等語,然未未任何聲明。
㈥被告7甲癸○則以:原告先前在系爭土地旁邊,即其等居住的建物那邊蓋了一間電梯大樓,如被告9甲D○所述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8甲戌○則陳述沒有意見等語,且未為任何聲明。
㈧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本院函文可參(卷一第71至75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36頁、第149至783頁、第793至805頁、第811頁,卷二第2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傅運妹、傅阿來、傅阿立、傅天送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
可考;且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
迄今分別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足憑(卷一第793至805頁)。因此,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其等分別辦理
上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田寮段288地號、福星段1915地號土地,且目前無登記任何地上建物,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登記均為空白,但在苗栗都市計畫中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一第45頁、第793至805頁)。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現達百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有極高可能致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成畸零地,將之原物分配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次則考量現在系爭土地無任何
地上物,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則為閒置空地,其上僅有垃圾及廢棄物,空地部分經部分共有人停放車輛,業經到庭的共有人陳述明確(卷二第194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可以
佐證(卷二第143頁、第147至153頁),足見本件共有人目前均無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陳明有意願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卷二第187至196頁),故本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綜上各節,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
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
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
附此敘明。
四、再按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4g○○、被告5r○○(設定字號:苗地資字第20670號)、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6甲乙○(設定字號:苗地資字第20690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9甲D○(設定字號:苗地資字第23910號)、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1黃○○(設定字號:苗地資字第42170及42180號)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一第793至805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雖有陳明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者(卷二第137頁),但均未參加訴訟,亦有本院函稿附卷可佐(卷二第99至100頁),根據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對上開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乃具權利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特予敘明。五、末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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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0詹珮彤地政士(即失蹤人傅煥祥之財產管理人) | | |
| 被告10詹珮彤地政士(即失蹤人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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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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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1申○○、被告12酉○○、被告13戌○○、被告14亥○○、被告15天○○、被告16地○○、被告18宙○○(即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9玄○○(即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20A○○(即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21B○○○○○○(即宇○○之承受訴訟人)、被告22C○○、被告23D○○、被告24E○○○、被告25F○○、被告26G○○、被告27H○○、被告28I○○、被告29J○○、被告30L○○、被告31M○○、被告32N○○、被告33O○○、被告34P○○、被告35Q○○○、被告36R○○○、被告37S○○、被告38T○○、被告39U○○、被告40W○○、被告41X○○、被告42Y○○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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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43Z○○、被告44a○○、被告45b○○、被告46c○○、被告47d○○、被告48e○○、被告49f○○、被告50h○○、被告51i○○、被告52j○○、被告53k○○、被告54l○○、被告55m○○、被告56n○○○、被告57o○○、被告58p○○、被告59q○○、被告60s○○、被告61t○○○、被告62u○○、被告63v○○、被告64w○○、被告65x○○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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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66y○○○、被告67z○○、被告68甲甲○、被告73甲丙○、被告74甲丁○、被告75甲戊○、被告76甲己○、被告77甲庚○、被告78甲辛○、被告79甲壬○、被告80甲子○、被告81甲丑○、被告82甲寅○、被告83甲卯○、被告84甲辰○、被告85甲巳○、被告86甲午○、被告87甲未○、被告88甲申○、被告89甲酉○、被告90甲亥○○、被告91甲天○、被告92甲地○、被告93甲宇○、被告94甲宙○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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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95甲玄○、被告96甲黃○、被告97甲A○、被告98甲B○、被告99甲C○、被告100甲○○、被告101乙○○、被告102丙○○、被告105己○○、被告103丁○○、被告104戊○○、被告106庚○○、被告107辛○○、被告108壬○○、被告109癸○○、被告110子○○、被告111丑○○、被告112寅○○、被告113卯○○、被告114辰○○、被告115巳○○、被告116午○○、被告117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