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陳運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07年6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34萬元、1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6月8日、137年6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06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449,005元
;(2)107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913,094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1月21日函請
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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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蟠桃段忠孝小段2970建號、432.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50/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