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洪麗香
相 對 人 陳易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 月15日,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正本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