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翊琳 被 告 泰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含加班費23萬5000元、 資遣費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920元(含加班費16萬1879元、 資遣費7萬1896元、勞保差額1145元);(二)被告應提繳4萬464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原告主張:伊自109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時薪加油員,於109年至113年之時薪各為每小時158元、160元、168元、176元、183元。伊曾於113年1月因上班遲到8分鐘,竟遭被告扣薪300元(實際應扣金額為24元,計算式:時薪183元÷60×8分鐘=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薪資表得知上情後,隨即向 被告公司站長即訴外人陳亦聰反應,經陳亦聰表示:此乃會計負責事項,渠無權做主;另被告公司會計陳桂玄則回應:此乃懲罰性扣款,不高興可以離職,去勞工檢舉,是伊即於112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亦聰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之應領薪資如伊於114年6月3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資遣費計算方式表所載共為21萬5684元,平均薪資為3萬5948元(計算式:21萬5684元÷6月=3萬5948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被告上開不當扣薪之行為,已然違反勞動契約,是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當得請求被告給付伊2個月之資遣費7萬1896元(計算式:3萬5948元×2月=7萬1896元)。又原告於任職 期間所領之本薪及加班費及伊應領之本薪及加班費詳如伊於114年6月3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加班費表所載,其差額為16萬1879元(詳見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確有未據實給付加班費16萬1879元予伊之情形。另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111年1月至同年9月、112年1月至同年7月自伊薪資中扣付之勞保自付額如附表四被告公司扣付欄所示共為1萬1249元,而據伊之應領薪資計算,伊於上開期間之勞保自付額僅如附表四自負額欄所示為1萬104元,是被告應返還伊該等自付額差額1145元(計算式:1萬1249元-1萬104元=1145元)。又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應如附表四即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為9萬6301元,而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如同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欄所示為5萬166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付差額為4萬4641元(計算式:被告應提繳金額9萬6301元-被告已提繳金額5萬1660元=4萬4641元)。從而,原告依勞動 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1896元、加班費16萬1879元,並返還溢扣之自負額1145元,及提繳4萬464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920元(計算式:資遣費7萬1896元+加班費16萬1879元+溢扣之自負額1145元=23萬4920元);(二)被告應提繳4萬464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聲稱陳桂玄已於113年2月16日委託被告公司副站長林俞光將上開扣款差額276元(計算式:300元-24元=276元)轉交予伊,然伊直至113年2月29日仍未曾收受該等款項。另伊不知陳亦聰曾以伊名義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且陳亦聰前有因賭博而向伊借款,並曾委請伊協助輔導小孩作業或代購商品,而陳亦聰匯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即為上開借貸之還款、輔導作業 報酬或商品之 對價,並 非被告 所稱之加班費;再者,兩造於112年3月起乃約定原告之薪轉戶為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並非原告中信帳戶,是被告據此稱其已將原告之加班費交予陳亦聰,由陳亦聰匯入伊中信帳戶 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補提繳4萬464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自負額1145元,均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二)原告於113年1月1日、2日、16日曾因遲到而遭扣薪,又陳桂玄已於113年2月14日委請林俞光以現金方式將多扣之276元交還予原告; 惟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拒收後,隨即於同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是被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3月11日併同2月份薪資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原告土銀帳戶,是原告乃係自願離職,被告依法 無庸給予伊資遣費。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薪及加班費與被告實際已發給之本薪及加班費核計確有短少16萬1879元 等情,不為爭執;然原告之加班費請領程序則係透過被告站長陳亦聰為之,再由陳亦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原告,又陳亦聰於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6日間已為原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共23萬5600元,而陳亦聰業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21萬3146元,是於扣除原告與陳亦聰基於私人間之金錢往來款項共2萬2600元後,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顯然多於原告請求之數額16萬1879元, 可證被告尚無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 (一)查原告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依法自應給付伊資遣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因上班遲到8分鐘,以伊當月時薪183元計算,應扣薪資應為24元(計算式:183元÷60分鐘×遲到8分鐘=24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發之1月份薪資則將伊扣薪300元,是有短少發給薪資276元(計算式:300元-24元=276元)之情形,經伊向陳亦聰、陳桂玄反應,均未獲置理,是伊即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亦聰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伊113年1月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536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薪資簽收單上所列扣薪計算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當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陳桂玄於同年月14日已委請林俞光將276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無故拒收,是被告便於同年3月11日將該款項連同2月份薪資一併匯入原告土銀帳戶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然則,被告確有於上開發薪日未盡其據實給付薪資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知悉日起30日內即同年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即便被告嗣後已為薪資差額之給付,亦不影響原告所為上開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7萬1896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另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 民法第1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自109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為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如114年6月3日民事準備狀資遣費為7萬1896元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86頁);然查,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期間為112年8月29日至113年2月28日計184日;伊於該期間應領之薪資總額共為20萬2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2所示),是月平均薪薪資為3萬3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3所示),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6萬7223元(計算式:3萬3083元×新制基數2又720分之23=6萬72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7223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萬1879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清償或其他債權消滅原因,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薪資表欄所示之本薪、加班費、津貼及獎金,合計共145萬9437元【計算式:本薪129萬2234元+加班費1萬1463元+津貼及獎金15萬5740元=145萬9437元】等情,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4頁至第536頁),是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本薪及加班費之計算有誤,伊實際應領之本薪及加班費應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是伊於任職期間之應領款項應為162萬395元【(計算式:本薪108萬6883元+加班費37萬7772元(原告於本院卷第255頁之加班費表誤載為37萬7769元)+獎金及津貼15萬5740元=162萬395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各月班表及加班費試算表在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且有被告所提原告各月打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6頁、第155頁至第202頁),是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應為可採。又本院據此計算兩者之差額乃為16萬958元(計算式:162萬395元-145萬9437元=16萬958元),則被告就該等差額當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起均將原告之薪資匯至原告土銀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填載「泰山薪資」等情,有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5頁),且互核該等匯款金額大致與原告所提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表相符(僅112年7月、8月略有不同,112年7月薪資單記載薪資淨額2萬8820元,匯款金額為3萬4638元;112年8月薪資單記載薪資淨額2萬8301元、獎金淨額2464元,匯款金額為3萬3018元),是足認兩造於 斯時起已然約定原告之薪轉戶為伊系爭土銀帳戶,則被告對原告應為之薪給方式,依法自應當全數匯至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方符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約定。依此,被告對於陳亦聰以原告名義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4至25(即112年3月10日之後)所示之款項倘認屬加班費即薪資之一部,則被告本即應將該等款項逕行匯至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內,始屬合理。然而,被告就此仍辯稱陳亦聰前向其請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共23萬5600元,且陳亦聰已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21萬3146元,而扣除原告與陳亦聰間之私人借貸款2萬2600元後,其餘款項即屬其對於原告之加班費給付,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已然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被告支出證明單、陳奕聰所有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419頁至第439頁、第470頁至第478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伊不知陳亦聰曾以伊名義向被告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而陳亦聰前因賭博曾向伊借款,並有委請伊協助輔導小孩作業或代購商品,是陳亦聰匯予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乃為陳亦聰上開借貸之還款、輔導作業報酬或商品對價,其性質並非屬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等情,並提出伊與陳亦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1頁)。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應領薪資與實領薪資之差額,應詳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證人陳亦聰到庭證稱:「(問: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加班事實?)有。他有打卡,他有加班的事實從打卡紙可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足見原告之加班時數確係依據伊之打卡紀錄核算 無訛。再者,審之陳亦聰簽署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9頁、第470頁至第478頁),既亦可見其事由欄內均有為111年2月至113年1月原告加班費之記載, 益徵原告主張伊確有伊打卡紀錄上所示之實際加班時數等情,當屬可採。又者,互核上開資料後,既可見被告該等支出證明單所請領之原告各月加班費與原告每月實際加班之情況顯然不符,自亦難據此認定陳亦聰以原告名義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性質確為原告各月之加班費。況且,被告常態上既有按月發給薪資表予員工,且薪資表上均有設列加班之欄位,且被告亦曾於111年2月、112年1月、9月及10月均係連同本薪一併發給原告如附表一薪資表欄編號25、26、44、45所示之加班費,並均同時匯至原告土銀帳戶內等情,有原告薪資表及土銀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5頁、第524頁至第536頁),益徵被告於發薪日前確均已就原告該等月份之加班時數為核算,並係連同本薪一併發放予原告甚明,從而,證人陳亦聰又何得再行以原告名義請領如附表三編號1、13、21、22所示上開同等月費之加班費,甚且請領金額不僅均與原告實際加班日數具有極大差異,且竟均為上千元等整數之餘地,承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亦聰所為證述, 顯非可採。至被告就此雖仍辯稱其於發給如附表二所示各月原告加班費款項時,有一併補發先前因計算錯誤而漏未發給之加班費,是給付金額有多於當月加班費之情形云云;然而,就被告先前漏未給付之加班費部分,依薪資給付慣性,公司通常應為一次性補發,若實有分次發給之情形,則當有詳細之會計明細可查,方屬合理,是堪認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情,然未曾提出與其所述上情相符之證據以證其說,復顯然悖於常理,自難為採信。另者,證人陳亦聰雖亦證稱:「(提示被證16,問:匯款的金額和加班費的金額不一致,原因為何?是否包含一些臨時出勤的津貼?)公司給的加班費,因為有時候我會叫原告來支援,有時候他來加班也沒有打卡,所以是我個人請款多給他。是包含。」云云(見本院卷第542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中,原告每月加班費與臨時出勤津貼之時數及數額各為何之相關證明及計算依據,依上開說明,當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原告之加班費等情為真之有利證據。況且,參以證人陳亦聰對於原告加班情形及加班費計算部分所為陳述原為:「(問: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加班事實?)有。他有打卡,他有加班的事實從打卡紙可以看出。」等語,而後稱:「(提示被證16,問:匯款的金額和加班費的金額不一致,原因為何?是否包含一些臨時出勤的津貼?)公司給的加班費,因為有時候我會叫原告來支援,有時候他來加班也沒有打卡,所以是我個人請款多給他。是包含。」等情;另對於被告員工加班情形部分,原稱:「我們站上很少人加班,除了原告以外很少人加班,也有人加班。我也是領完現金匯款給他。」,後改稱:「(問:除了原告以外,你所述是何人?)確定只有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42頁),在在可 見證人陳亦聰所為上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即渠對於原告加班情形及加班費計算、各員工加班情形並非一蓋清楚,而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事,自難以遽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陳亦聰以原告名義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原告之加班費,並均已由陳亦聰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或現金交付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憑,無從採信。另查, 觀諸原告與證人陳亦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名稱為高三歲,陳亦聰名稱為泰山站長Eason Chen,下稱原告、陳亦聰)既載明:「(111年11月21日)原告稱:我讓逸明天拿2800給你 我抽100就好...。(日期不詳)陳亦聰稱:晚一點匯錢給你3520。原告稱:好。不急。陳亦聰稱: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這個對吧。原告稱:恩恩。陳亦聰稱:000000000000 【照片】。原告稱:收到。(112年1月21日)陳亦聰稱:去領10000借站長,過運,晚一點還你。原告稱:認稱真。我去嘍。等你來拿。陳亦聰稱:去,認真,不要說出去。原告稱:收到。陳亦聰稱:借我過運。原告稱:沒問題 小事。(112年1月29日)陳亦聰稱:轉一萬來。明天還你。 需要轉運金。原告稱:帳號給我。陳亦聰稱:(貼圖)【照片】土銀005。原告稱:好。等等我去7-11轉給你。等我。陳亦聰稱:(貼圖)。原告稱:收到了嗎。陳亦聰稱:收到。上次轉運過關。希望這次也一樣。原告稱:等吃紅(貼圖)。陳亦聰稱:沒問題。(112年2月3日)原告稱:對了。最後一格愛心自己找位置寫一寫字。例如(暴力不能解決問題)(預防家暴人人有責)之類的。你們自己決定1、2格你們看看要寫什麼都行。給小孩自己看圖說故事。讓他們想一下。真的不行你在教他們怎麼寫。陳亦聰稱:收到。感謝哦。000000000000。原告稱:小事 說一次謝就好。不要一直說。恩恩。一樣的...。陳亦聰稱:等等轉帳過去。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稱:小事。陳亦聰稱:對吧。原告稱:對。陳亦聰稱:兩千吃紅。原告稱:阿餧。有贏喔。陳亦聰稱:舒服。贏回來了。(112年2月4日)原告稱:收到沒。陳亦聰稱:收到。轉運金。(112年2月7日)陳亦聰稱:我上個月有給你1萬嗎?我忘了。有給。(112年2月8日)原告稱:我剛剛去遛狗。沒帶電話。剩最近一次的1萬還沒給我而已。陳亦聰稱:我跟你借的嗎?我還欠你1萬對吧。原告稱:對的。不急。陳亦聰稱:等一下。原告稱:沒關係 等你贏。哈哈。陳亦聰稱:回來了。等一下轉給你。原告稱:真假。速度哦。陳亦聰稱:當然。000000000000。原告稱:對。陳亦聰稱:【照片】 感謝借運成功。這次贏不多。小吃紅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1頁),此亦未為被告所否認, 足證原告與陳亦聰間確實常有金錢往來,且陳亦聰曾多次透過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之方式以為還款或交付 渠等間約定之金錢代價予原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陳亦聰匯至伊所有中信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出於渠等間金錢借貸之還款、輔導作業報酬或商品對價,並非被告應為給付之加班費等情,當屬有據,應為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辯稱陳亦聰匯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陳亦聰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加班費後,代被告向原告所履行之加班費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加班費16萬9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4641元,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勞保自付額1145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同意。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查兩造對於被告實際提繳6%之原告勞退金如附表四被告已提繳金額欄所示為5萬1660元等情,均未為爭執,當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據伊應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薪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6%勞退金應如附表四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為9萬6301元等情,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而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證物袋),並互核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8頁)後,計算其差額應如附表四提繳差額欄所示合計為4萬4641元(計算式:被告應提繳金額9萬6301元-被告已提繳金額5萬1660元=4萬4641元),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四提繳差額欄所示,應提繳4萬464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個人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投保單位、勞雇雙方應負擔之費用比例,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111年1月至同年9月、112年1月至同年7月自原告薪資中扣付之勞保自付額如附表四被告扣付欄所示共為1萬1249元,而據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應領薪資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勞保自付額僅如附表四原告自負額欄所示為1萬10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此差額1145元(計算式:1萬1249元-1萬104元=1145元),是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費差額1145元,亦屬有據,當為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9326元(計算式:加班費16萬0958元+資遣費 6萬7223元+溢扣勞保自付額1145元=22萬9326元),並應補提繳4 萬4641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裁判費4,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分之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差額為160,958元(計算式:1,464,655元-1,303,697元=160,958元) 備註2: 原告離職前6個月為112年8月29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84日,該期間之薪資總計為202,911元 【計算式:(112年8月:應領本薪26,576元+應領加班費0元+獎金及津貼5,464元)×3/31 +(112年9月:應領本薪24,376元+應領加班費2,464元+獎金及津貼5,902元) +(112年10月:應領本薪21,560元+應領加班費8,640元+獎金及津貼5,656元) +(112年11月:應領本薪28,952元+應領加班費7,286元+獎金及津貼6,114元) +(112年12月:應領本薪30,976元+應領加班費4,470元+獎金及津貼5,738元) +(113年1月:應領本薪24,888元+應領加班費5,252元+獎金及津貼6,067元) +(113年2月:應領本薪8,601元+應領加班費2,562元+獎金及津貼306元)=202,911元】。 備註3:平均薪資則為33,083元(計算式:202,911元÷184日×30日=33,083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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