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宗瑋
被 告 1 陳昌福
2 陳昌華
被 告 3 陳昌金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4 詹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5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6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7 陳秀媛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8 陳怡君
9 陳欽癸
10 陳欽發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1 陳昱伶
訴訟代理人 陳欽發
被 告 12 陳奕秀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3 陳奕蓉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4 陳黃元妹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5 陳欽盛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6 陳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7 陳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8 陳玥廷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19 陳錦弘
20 彭永賢
21 劉佳欣
22 彭耀陞
訴訟代理人 劉佳欣
被 告 23 彭莉芸
訴訟代理人 劉佳欣
被 告 24 彭森妹
25 彭鳳英
26 張彭鳳美
27 彭美蘭
28 彭鳳霞
29 盧增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0 黃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1 盧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2 盧建閔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3 盧建村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4 盧佳廷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5 盧增糧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6 盧增文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7 盧春桃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8 盧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39 羅永光
40 張素琴
41 羅晨允
42 羅芷媛
43 羅桂蘭
44 羅羽涵
45 羅玉枝
46 蘇五妹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47 陳欽雲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被 告 48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雲
被 告 49 陳志逢
訴訟代理人 陳欽雲
被 告 50 陳玉連
訴訟代理人 陳錦弘
52 吳美琳(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53 吳鈺蓁(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54 吳美琪(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55 吳志堂(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應就其
繼承吳陳菊蘭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
繼承人陳連古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分割取得
應繼分之原告及被告陳昌福等19人依該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將起訴前於114年4月18日死亡之原繼承人之一陳錦煌列為被告,
嗣撤回被告陳錦煌,追加其繼承人陳欽雲、陳佩君、陳志逢、陳玉連等四人為被告(卷二第261-263頁),並命該四名被告應就其繼承陳錦煌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401-405頁),後因該四名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撤回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卷五第69頁);而原繼承人之一被告吳陳菊蘭於起訴後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人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追加聲明該五名被告就其繼承吳陳菊蘭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401-405頁)。到庭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參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昌福、陳怡君、陳欽癸、彭永賢、劉佳欣、彭耀陞、彭莉芸、彭森妹、彭鳳英、張彭鳳美、彭美蘭、彭鳳霞、羅永光、張素琴、羅晨允、羅芷媛、羅桂蘭、羅羽涵、羅玉枝、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陳連古於民國75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土地七筆,至於被繼承人於遺產稅財產清單中,記載遺有房屋一棟,
惟該
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滅失,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12年3月20日以發文字號:苗稅竹字第11260001626號函准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准予註銷稅籍,故就系爭房屋不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二)被繼承人陳連古之配偶陳張細招於73年2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及四男陳錦煥於24年10月29日死亡,故該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即陳錦源、陳錦亮、陳錦祥、彭陳秋菊、盧陳未妹、羅陳三妹及陳錦煌、陳錦弘、吳陳菊蘭等9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三)訴外人陳錦源於86年2月5日死亡,惟其配偶陳鄭菊妹於71年7月14日死亡,及三男陳昌森於100年6月1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9分之1,由子女被告陳昌福、陳昌華、陳昌金、詹陳秀英、李陳秀嬌、陳秀珍、陳秀媛、陳怡君等8人共同繼承,故
渠等八人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1。(四)訴外人陳錦亮於76年7月25日死亡,惟其原配偶陳郭英妹於40年12月7日死亡及配偶陳彭月美於66年3月1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9分之1,由子女被告陳欽癸、陳欽發、陳昱伶、陳奕秀、陳奕蓉等五人共同繼承,故
渠等5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5分之1。(五)訴外人陳錦祥於97年3月2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9分之1,由被告即配偶陳黃元妹、子女陳欽盛、陳宗瑋、陳春英、陳莉蓁、陳玥廷等六人共同繼承,故渠等六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六)訴外人彭陳秋菊於94年5月14日死亡,惟其配偶彭添喜於83年11月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9分之1,由子女訴外人彭永宏、被告彭永賢、彭森妹、彭鳳英、張彭鳳美、彭美蘭、彭鳳霞等7人共同繼承,故渠等七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3分之1,惟彭永宏於9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佳欣、彭耀陞、彭莉芸,故彭永宏應繼分比例63分之1,由被告劉佳欣、彭耀陞、彭莉芸繼承,故渠等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9分之1。(七)訴外人盧陳未妹於81年9月23日死亡,惟其配偶盧新松於75年2月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9分之1,由子女訴外人盧增乾、被告盧增順、盧增糧、盧增文、盧春桃、盧春梅等六人共同繼承,故渠等六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惟訴外人盧增乾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54分之1,由被告即配偶黃美容、子女盧建翔、盧建閔、盧建村、盧佳廷等五人共同繼承,故渠等5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70分之1。(八)訴外人羅陳三妹於90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羅秀春於97年10月20日死亡,及長女羅貴瑄於67年3月2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為9分之1,由子女訴外人羅招雄、羅永鵬、被告羅永光、羅桂蘭、羅羽涵、羅玉枝等六人共同繼承,故渠等六人應繼比例各為54分之1。訴外人羅永鵬於105年9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54分之1,由被告即配偶張素琴、子女羅晨允、羅芷媛等三人共同繼承,故渠等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2分之1。訴外人羅招雄於112年1月2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54分之1,由被告即配偶蘇五妹單獨繼承54分之1。(九)訴外人陳錦煌於114年4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9分之1,由被告陳欽雲、訴外人陳增雲(8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陳玉連共同繼承,故渠等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7分之1,訴外人陳增雲應繼分部分,由其子女被告陳佩君、陳志逢等二人
代位繼承,故渠等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十)訴外人吳陳菊蘭於起訴後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9分之1,由承受訴訟之人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五人共同繼承,故渠等5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5分之1。(十一)被繼承人陳連古生前在世時,即已口頭允諾將系爭遺產土地由原告之父親陳錦祥繼承,惟被繼承人過世後,因父親陳錦祥幫人作保,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之父親陳錦祥所有,去年原告將
上開作保解決後,請地政士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手足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請地政士將系爭土地辦理
公同共有後,通知除原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與其他被繼承人陳連古之繼承人,請依照被繼承人之
遺囑將其系爭土地移轉原告所有,部分繼承人包括母親及兄弟姊妹及部分被告包括居住日本陳昱伶等29人同意無償轉讓原告所有,部分無回覆,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將無回覆同意者之被告保留其應繼分。(十二)
兩造為繼承人。被告陳昱伶於被繼承人陳連古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權,是雖其因旅居日本,於91年9月19日放棄我國國籍,但不影響其繼承權。(十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載。但如上所述,被告陳昌華、陳昌金、詹陳秀英、李陳秀嬌、陳秀珍、陳秀媛、陳欽癸、陳昱伶、陳奕秀、陳奕蓉、陳黃元妹、陳欽聖、陳春英、陳莉蓁、陳玥廷、陳錦弘、盧增順、黃美容、盧建翔、盧建閔、盧建村、盧佳廷、盧增糧、盧增文、盧春桃、盧春梅、蘇五妹(後一人其被繼承人羅招雄生前同意轉讓)、陳欽雲、陳佩君、陳志逢、陳玉蓮(後四人其被繼承人陳錦煌生前同意轉讓)、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後五人其被繼承人吳陳菊蘭生前同意轉讓)等36人(下稱被告陳昌華等36人)將其應繼分轉讓原告,有轉讓同意書在卷。是原告與其餘被告陳昌福等19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爰聲明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又本件原繼承人之一被告吳陳菊蘭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聲明該五人應就其繼承吳陳菊蘭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到庭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加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12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1260001626號函准就遺產稅財產清單之房屋准予註銷稅籍、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昌華等36人(同意轉讓者本是29人,但羅招雄同意轉讓後死亡,由蘇五妹繼承;陳錦煌同意轉讓後死亡,由陳欽雲、陳佩君、陳志逢、陳玉連等4人繼承;吳陳菊蘭同意轉讓後死亡,由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5人繼承,故共有被告36人同意轉讓),將其應繼分轉讓與原告,有同意書為證(卷一第472-614頁、卷二第347、439-443頁),是附件三兩造本各有之應繼分,因被告陳昌華等36人轉讓其應繼分給原告,是分割後,由附表二之原告及被告陳昌福等19人取得各該應繼分。而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連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陳昱伶於被繼承人陳連古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權,是雖其因旅居日本,於91年9月19日放棄我國國籍,但不影響其繼承權,仍應列為被告,但因其同意轉讓應繼分給原告,是分割後其應繼分為零。
(二)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既屬於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古之遺產,該
遺產繼承人之一吳陳菊蘭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應就其繼承吳陳菊蘭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由原告及未放棄應繼分之被告陳昌福等19人,依其分割取得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維持共有,自有理由,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
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或轉讓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陳昌華等36人將其應繼分轉讓給原告,不予分配,是分割後,其等應繼分皆為零。
四、再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附表二之原告及被告陳昌福等19人,依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陳昌華等36人應繼分為零,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連古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陳昌福等19人取得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兩造原有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