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駿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29.3公里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邱明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588元(其中工資20,427元、烤漆54,1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邱明達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
工資20,427元、烤漆54,161元,合計74,58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
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588元,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588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74,588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88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