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智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次按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但書或第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
嗣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今聲請人已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30,00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㈠
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報還款之匯款紀錄,復由各債權人陳報確認屬實(如附表卷頁欄所示),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1頁)各1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F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
㈡又債務人除如附表所示債務外,原尚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對其之
優先債權存在,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後,該署覆函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2項之未先清償優先權債權之情形,亦
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4,000元×D欄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2,824元(債權人未陳報,按債務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