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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中正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被      告  施運勲 


            李憲欽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郁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運勲、李憲欽及顏郁紋(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期間,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任職期間,明知原告社區曾於102年住戶大會決議「管委會單筆花費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請公布工程明細後,由住戶投票表決後實施」(下稱102年住戶大會決議),竟故意將106年度總價255,050元之LED照明設備工程拆分為3筆支付予承攬廠商即訴外人茂元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茂元光電公司),分別為中庭戶外燈具8組65,000元,及LED燈具128組/燈泡72組190,050元分2次付款各95,025元。又茂元光電公司所提報價,價格高出市價,顯不合理。且其中中庭戶外燈具8組65,000元並無茂元光電公司之發票,可疑是被告實際未支付而私自侵吞該筆款項。被告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施作不必要之油漆工程,施工品質非常差,且將總價323,000元之油漆工程款項,拆分為4筆支付,分別為84,000元、84,000元、84,000元及71,000元,以單筆花費未逾10萬元方式,規避102年住戶大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且該工程未以合法憑證報銷工程款,亦可疑侵占該工程款,以此方式圖利自己及他人,違背任務之執行且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利,造成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茂元光電公司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地檢署)偵訊時稱有收到65,000元款項。原告前任(103年至104年間)主任委員陳茂林曾在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亦係事後才知有102年住戶大會決議,且其交接文件資料予施運勲,所有文件係整箱交付,亦未提及102年住戶大會決議之事。李憲欽於105年至106年擔任社區監察委員,期間未保管任何交接之書面資料,未曾見過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明知有102年住戶大會決議之事,並非事實。又不論是LED燈具更換工程或油漆工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僅事後核對收據及發票與請款金額是否相符及為帳簿之登載,並未接觸款項之事。一般社區工程之施作,未如政府機關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會有嚴謹之招標、比價、簽約、驗收、付款等程序,且法律亦未要求社區相關工程之合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實務上以報價單簽回之方式作為合約、以收據而非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以報帳核銷,亦均為常見之作法。原告社區歷年來都是以估價單代替發票,以省稅金。再者,原告社區於90年間遭納莉颱風侵襲,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嚴重泡水數日,雖有整修,但至105年時,油漆工程已逾15年,又原告社區各棟建物自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至105年間,已逾19年未曾維護粉刷,樓梯間牆壁、天花板脫漆發霉,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及社區整體房價,有施作油漆工程之必要,且其工程內容非一般裝潢的油漆工程所能相比(工程內容援引被告111年4月11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93頁),款項已支付並經簽收。原告稱工程不必要,疑侵占公款等,均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明知102年住戶大會決議,竟故意將總價255,050元之106年度之LED照明設備工程拆分為3筆支付予茂元光電公司,且各項設備的單價顯然高於市場行情,損及原告社區之利益,又其中中庭戶外燈具8組65,000元並無茂元光電公司之發票,可疑是被告實際未支付而私自侵吞該筆款項。另被告擅自施作不必要之油漆工程,施工品質非常差,且將總價323,000元之油漆工程拆分為4筆支付(分別為84,000元、84,000元、84,000元及71,000元),以逃避監督,而損及原告社區之利益,且無合法憑證報銷工程款,亦可疑侵占該工程款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2.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損害的要件,各國立法例及學者理論均有不同之主張,我國審判實務傳統上原則上採取差額說(即利益說),認為損害之有無應以特定人因損害事故之有無,其總財產狀況之差額而論。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原告主張被告明知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故意將總價超過10萬元之燈具工程及油漆工程拆分為數筆執行,以避開監督等語。經查,本件依102年住戶大會決議「管委會單筆花費達10萬元以上,請公布工程明細後,由住戶投票表決後實施」,可知原告社區確有在102年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有關管理委員會動用10萬元以上費用支出之特別限制,則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職務,即有遵守該決議之義務。然有關被告是否明知102年住戶大會決議乙節,依證人即原告社區103年至104年主委陳茂琳前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社區有施作電梯,其是施作完才知道有10萬元公告之決議,其本來要將上開事項公告,但總幹事賴傅達說不用,他說做都做了不用公告,所以其不知道施運勲是否知道此事,其移交管委會文件給施運勲時,有將消防檢查、財務、合約書等文件移交給施運勲,也有將上一屆移交文件交接給施運勲,但是上一屆交接給其整箱東西,其沒有耐心去看,後來發生電梯的事,其才去找文件,其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講此事,因為上屆主委也是抱一箱文件移交給其,要其慢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可認依原告社區歷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的具體情形,被告等人稱其對於上開決議內容並不知情,非屬無稽之談。又再依久勝油漆公司職員吳仁財於偵查中作證稱:其有承作原告社區油漆工程,其是一區區去油漆,做完一區經驗收後,才做下一區,施運勲有請其估價,其跟施運勲說無法估價,要直接請工人做才划算,本案其直接轉包出去,直接給師傅處理,其並沒有給社區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觀諸原告之106年9月、10月、11月份收支表、久勝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第59頁至65頁),可知原告社區A、B棟油漆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年9月,費用84,000元,社區C、D棟油漆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年10月,費用84,000元,社區B1F牆面油漆工程、B2F牆面油漆工程之施工期間均為106年11月,費用各71,000元、75,000元,上開各棟之工程雖均為油漆工程,然4次工程報支之施工工期及內容均不同,是否即應合併以觀而認為係屬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所指的「單筆花費達10萬元以上」之工程,並非無疑,換言之,上開各棟工程款既均為10萬元以下之金額,被告認其屬管理委員會權限可動支之內容,而非屬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應行公布工程明細後,由住戶投票表決後實施之情形,尚難認不合理。
  4.原告主張依HOLA賣場最貴同級品燈具,一盞2,790元加安裝費100元後,為2,890元,8組的費用僅23,120元,茂元光電公司所提中庭戶外燈具8組報價格高達65,000元,顯不合理,損害原告社區之利益。且該部分並無承作廠商茂元光電公司之發票,可疑是被告實際未支付而私自侵吞該筆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茂元光電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稱中庭戶外燈具8組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沒有開發票,有報價單,會開立保固單,有收到管理委員會給付的65,000元款項,其就該部分工程開立的如原證14報價單,因尺寸、大小、材質不同,故價格與賣場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0頁)。則茂元光電既有收到款項,原告稱被告疑似侵吞該工程款,顯不可採。另審酌本件被告委託茂元光電公司施作上開照明工程係包含安裝、保固費用,與原告所稱賣場報價資料之工程內容、燈具之廠牌及款式不能認為完全相同,則不能僅以茂元光電公司之報價價格與原告所詢資料有所差異,即逕認為係不合理或損害原告社區之利益。
  5.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施作不必要之油漆工程,且施工品質非常差。又經原告查詢,上開油漆工程的費用應以194,000元為合理(明細援引原告提出附件一油漆工程預算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被告未經提出合法憑證報銷工程款,亦可疑侵占該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露天拍賣店家南寶815乳膠漆直購價(每桶2,500元)、106年9月15日拍攝油漆桶照片(共20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社區於90年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遭納莉颱風淹水,經整修後至105年時,油漆工程已逾15年,又原告社區各棟建物自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至105年間,已逾19年未曾維護粉刷,樓梯間牆壁、天花板脫漆發霉,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及社區整體房價,有施作油漆工程之必要等語。經查,證人即協助轉包油漆工程的師傅吳仁財到庭作證稱因為牆面很嚴重,有壁癌,要先刮除後塗底層再補土,其介紹師傅去施作比較節省,原證10的報價單是其開立的,施作師傅的費用是由其轉交給師傅,但沒有經過其經營的公司的帳,經手款項並未開收據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可知原告社區建物的牆面確實有嚴重壁癌情形,且被告業已支付油漆工程款予師傅。原告所稱該工程無必要,及質疑被告侵吞工程款,均非可採。至於原告稱該次油漆工程的品質很差,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無足採。又依原告提出油漆工程預算表,其油漆費用係以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油漆數量20桶及店家價格查詢結果計算,師傅施工費用部分以每人每天3,000元,每天3工人,A、B、C、D棟施工天數各3天,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各2天計算。然對照原證10之報價單,施作內容包括A、B、C、D棟為起泡挖除、防水底漆、補土磨平、新做面漆及踢腳油漆,地下一、二樓為原漆清除、防水底漆及四格顏色區分手塗等,原告上開預算表之計算基礎,包括油漆數量(且未估算補土之水泥數量等)、施工天數、每日施工人數等是否與被告實際委託油漆工程相符,並未見原告再說明及舉證,是不能逕以原告之計算金額較原證10報價單低,即認被告執行此部分職務,支出費用不合理,而有損害原告社區之利益。
  6.綜上,被告決議並執行LED燈具更換工程或油漆工程,尚難認係故意違反102年住戶大會決議,或其職務之執行有何不法性,且上開工程亦無從認有何致原告社區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任職期間有前述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就任職期間之LED燈具更換工程或油漆工程,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102年住戶大會決議之情事,且其分別支付款項予廠商及師傅,客觀上亦無法逕認係違反102年住戶大會決議,另無侵吞工程款之情形,亦不能認原告社區受有損害等節,均業如前述,則不能認被告就職務之執行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社區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