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姵蓁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
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
暨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
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