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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㈢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