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永明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涉及偽造日期,且原告欲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曾昱志前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婷玉(下逕稱其名)購買2007年式,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約定分期付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以每月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8,490元,共分48期,黃婷玉後將前開價金
債權讓與被告,並與曾昱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系爭本票簽發時間應為111年6月15日,並無偽造,且系爭本票僅以本院113年司票字第344號為
本票裁定,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㈢原告於
本件起訴
案由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另請求本院調查業務過失、偽造文書部分,就此部分應屬刑事上告訴或告發,
非為民事訴訟案件之範疇,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繳納前開債權之金額,共計16萬1,310元
云云,依前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