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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林光業之實際住所居所,或提出被告林光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林光業部分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林光業住址為「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又本院前雖已依聲請查得林光業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林光業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林光業部分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