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黃雋智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0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70 元,及⑴其中45,6
61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1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1,200 元(
暨自113 年10月20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⑵其中49,949元自民國11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暨自
113 年10月2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1,200 元)。
二、
訴訟費用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