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6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7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姿瑤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60,497元,及其中新臺幣250,687元自民國115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姿瑤之遺產範圍
內,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