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7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
【莊凱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事實及理由
壹、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
園公司)、莊凱奇所犯罪名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統園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 在臺工作,影響我國國民就業機會,被告莊凱奇身為被告統
園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注意賦予勞工安全就業環境,造成被
害人VU NHU HIEU 死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莊凱奇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實際給付賠償,有悔 悟之心,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一併納入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莊凱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被告統園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害人之工作性質、期間及因本 案而另遭行政機關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凱奇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統園公 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二、被告莊凱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莊凱奇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可信被告莊凱奇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莊凱奇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被告統園公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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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