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被 告 林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
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
通訊監察譯文,然而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
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是夏天,與王昱順
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至10時5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告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在卷
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更自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
,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台位置均
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
詰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
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本案被告固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
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被告與李明光有於
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時至
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
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
| |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
| |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
| |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
| |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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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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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 |
| |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 |
| |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