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6、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秀如(原名林秀莉)與A01為前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關係。林秀如前因對A01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保護令未經撤銷,
嗣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秀如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1之住居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樓1室,下稱本件居所)及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本件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對林秀如執行本件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4年5月9日14時49分許、17時44分許,前往A01擔任守衛之本件工作場所守衛室前,交付書信1紙予A01,並向A01表示:不要告來告去,希望撤銷保護令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
案經A0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秀如、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如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A01曾是男女朋友,我有收到本件保護令,也有為事實欄
所載前往
告訴人A01擔任守衛之本件工作場所守衛室前,交付書信1紙予告訴人A01,並向告訴人A01表示:不要告來告去,希望撤銷保護令等語之行為,但保護令之內容我看不懂,因為我第一次收到,我沒有看清楚保護令上的文字,也不覺得到告訴人A01的工作場所交付書信及叫他不要告來告去有違反保護令等語(本案卷第65至66、160至161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因對告訴人A01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本件居所及本件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對被告執行本件保護令,被告後於114年5月9日14時49分許、17時44分許,前往告訴人A01擔任守衛之本件工作場所守衛室前,交付書信1紙予A01,並向A01表示:不要告來告去,希望撤銷保護令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一卷第101至105、148頁、本案卷第65至66、160至1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1至24、75至76頁、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並有本件保護令(偵一卷第25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29至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
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一卷第35至37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一卷第39頁)、被告114年5月9日靠近告訴人A01工作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A01提出之書信(偵一卷第81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偵一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
可憑,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至本件工作場所,並與告訴人A01對話,顯然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應遠離本件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間至本件工作場所,並當場交付書信1紙給我,並表示:不要告來告去,希望撤銷保護令,被告一出現與我講話就會給我壓力,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告114年5月9日靠近告訴人A01工作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A01提出之書信(偵一卷第81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85至89頁)相符,而觀諸本件保護令內容可知,告訴人A01係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至本件工作場所喧嘩騷擾,因而
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則被告出現在本件工作場所,告訴人A01擔心再度發生喧嘩騷擾,破壞其工作環境之安寧,自足對告訴人A01造成心理壓力,又本件保護令既經核發,被告即應遵守保護令之要旨,如此方可保護告訴人A01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威脅,然被告不顧保護令之禁制,要求告訴人A01撤銷保護令,亦足破壞告訴人A01對本件保護令之信任,擔心未來被告仍可對其任意騷擾,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怖情境。是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打擾告訴人A01,使其生畏怖情境,
堪認為騷擾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51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其年齡及
智識程度,當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智識,足以明瞭保護令所載之內容。又被告雖於106年3月起即罹患有重度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惟尚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罹患上開病症,足以使其無法辨識保護令,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無法辨識本件保護令。本件保護令於114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詹瑞賢對被告以:⒈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⒉約制、告誡被告、⒊告知被告違反保護令刑責等方式執行保護令,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記載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保護令並非單純
送達正本予被告,而是由員警當面對被告宣達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否則恐有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被告經員警當面說明後,當足以清楚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則被告辯稱其看不懂保護令之內容,沒有看清楚保護令上的文字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⒉又被告經員警執行告知保護令內容後,於114年3月24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抗告狀,抗告理由論述本件保護令提及之事實內容與被告認定之事實有出入,有被告之民事
抗告狀1份附卷可憑(暫家護抗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顯然已閱讀本件保護令內容並多有指摘,方對本件保護令提起抗告,嗣其抗告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
裁定駁回,然自其抗告理由已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自應明白於本件保護令核發後,即不得對告訴人A01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本件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令,然被告仍決意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對其所為已無何誤認之可能,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屬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當時是希望寫信給告訴人A01,想說不會遇到告訴人A01本人,遇到告訴人A01時也是希望兩個人不要告來告去,希望告訴人A01撤回保護令,被告確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本件保護令,且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依本件保護令內容,被告本不應前往本件工作場所,更不應無視本件保護令效力,於見到告訴人A01時要求其撤回保護令,是辯護人提出之答辯,本院均難認有據。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先後違反本件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本件工作場所50公尺以上及不得對告訴人A01為騷擾行為等命令,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並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為事實欄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非佳;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精神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2頁)及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被告林秀如
於114年7月17日凌晨2時46分許,自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13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告訴人A01先前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地址即本件居所),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在租屋處1樓窗外,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毀損該房間內桌上之抹布及紗窗(修理費新臺幣2,100元)致生損害於本件居所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A05,並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家。因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如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秀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鎮○○路0000號「中正家園」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強巷、御富路275巷36號、御富路275巷口、御富路284巷15號前、御富路284巷13弄外道路錄影畫面、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鑫東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其所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犯行,當時我人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查:
㈠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曾於案發當時自被告住處附近遭人騎乘離開至本件居所附近(無證據證明距離本件居所達50公尺內),
嗣後有不詳之人出現在本件居所,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毀損該房間內桌上之抹布及紗窗
等情,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5至27、127至128頁),核與證人蔡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03至105頁),並有南投縣○○鎮○○路000號「中正家園」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強巷、御富路275巷36號、御富路275巷口、御富路284巷15號前、御富路284巷13弄外道路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7至50頁,下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偵二卷第51至52頁)、鑫東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偵二卷第53頁)、菁品工坊發票收據(偵二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14年7月17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二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本案是被告點燃本件居所紗窗及抹布,他是我之前房客即告訴人A01的前女友,之前就曾經來找過告訴人A01,我看監視器畫面截圖,覺得身形很像被告,也找過告訴人A01,問他是不是被告,他很明確說是被告,並跟我提及114年2月他也有一次類似拿火種往2樓丟的行為,我才認為是被告等語,由其證述可知,證人A02並未親眼看見本案犯嫌,是根據被告過往曾經到過本件居所之經驗及告訴人A01的說法始認定本案犯嫌是被告,故其證詞為傳聞證詞,
憑信性較低,仍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身形與走路姿態很像被告,但是很模糊無法辨識,自刑案照片編號13、15、16、17號照片,我可以根據走路姿勢判斷是被告,刑案照片編號22之人戴的安全帽為被告的,刑案照片編號24號照片中之人走路姿勢及腳上所穿的拖鞋可辨識是被告,上開照片都偏暗,除了身形比較能確定,安全帽沒有辦法確定,只有拖鞋比較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由其證詞可知,證人A01認定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依據亦僅能根據犯嫌身形及腳上所穿拖鞋,無其他明確可供辨識之依據。然人之身形與走路姿態均非一般人可辨識之客觀個人特徵,常帶有個人主觀判斷而難為其他人所檢視,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證人A01所述之個人特徵,遽認本案犯嫌即為被告。又查刑案照片編號22、24號照片(偵二卷第47、48頁)之拍攝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即被告住所附近,被告縱然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至本件居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故本院認證人A01之證述,尚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之證詞。
㈣另本院勘驗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0頁)發現,出現在本件居所錄影畫面截圖(即刑案照片編號12、13、14、15號照片)中之犯嫌穿著為淺色上衣、長褲,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被告住所附近離開後,到本件居所附近停車,不久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被告住所附近之人穿著為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即刑案照片編號1、4、9、10、22號照片),兩人穿著明顯不同,是根據上開卷證資料,本案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有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本件居所附近(無證據明距離本件居所已達50公尺範為內),然無從認定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㈤
公訴檢察官另主張審酌被告與證人A01之親密關係,其判斷之內容可信性極高,且根據被告的
前科資料,被告先前有點火毀損物品的前案,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犯嫌穿著固然前後有所出入,然此係透過警察根據時序所製作,且經證人A01辨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監視器之色調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案資料僅為其過往素行,尚不足以此作為被告與犯嫌同一之主要證據。又證人A01辨識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依據帶有其個人主觀判斷,無法逕予憑採,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犯嫌穿著經本院勘驗顏色確屬不同,且卷內查無事證證明係色差所導致,自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檢察官均難為本院所採,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嫌即為被告,自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偵一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偵二卷)
(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聲羈卷)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9號卷(本院卷)
(五)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25號卷(家護卷)
(六)本院14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卷(暫家護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