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銘
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銘係宗益機械鐵工廠負責人,前有因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驗,明知可發射子彈、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自民國111年11月起,在宗益機械鐵工廠內,接受附表一所示之人訂製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隨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以販賣之各別犯意,在宗益機械鐵工廠內,以宗益機械鐵工廠內所購入之高壓鐵管、鐵條等材料,使用宗益機械鐵工廠內之機械等,即以切割機切割高壓鐵管,再使用電焊機將鐵片電焊成槍機,復以切割機將鐵條切割成符合槍管管徑及長度,再將槍管、槍機、拉柄及板機等物品以電焊機電焊之方式,製造完成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 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營利目的,在宗益機械鐵工廠內,以所示之價格,販售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豪、方文忠、方文信、達吼·南卡夫蘭、王文龍、余明、黃皆源、金德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91至106、331至335頁;警卷第223至231頁、偵字第2073號卷二77至81頁;警卷第309至318頁、偵字2073號卷二第99至102頁;警卷第384至392頁、偵字第2073號卷二第88至93頁;偵字第2073號卷二第1至12、69至71頁;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439至444、461至462頁;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413至423、435至436頁;警卷第556至56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獵槍及主要組成零件皆經
鑑定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8之獵槍,雖未經扣案鑑定認具殺傷力,然亦有證人黃皆源證述:所購入之獵槍之槍管、槍機及板機已經可射擊,不需要槍托就可以射擊等語(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其自製槍托組合後,已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申請自製獵槍槍照等語(警卷第5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核定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
通知書1份(8088號警卷第550至551頁)附卷
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8之獵槍亦係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均係被告為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而實行製造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加工,被告基於販賣之
意圖而製造,其販賣行為及製造行為有實行行為之局部重合情形,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處斷。
㈣
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後,即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有何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或同時持有之等情形,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共8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罰金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製造並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主要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雖稱係賣給原住民,然考量買受人中仍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蔡嘉豪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且買受人之數量眾多共達6人;復審酌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關於原住民得否自製獵槍部分,雖未針對自製獵槍另為規範而全面禁止原住民自製獵槍,侵害其文化實踐權與
比例原則有
違憲之虞。然違憲之部分僅限於「自製」獵槍未設有例外之規定,而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自不包含非原住民製造獵槍而販售予原住民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並不因買受人多具原住民身分而有不同,製造並販賣非制式獵槍及主要零件仍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末衡酌就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基於恤刑原則折抵相當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漠視法令禁令,未經許可製造並販賣本案獵槍及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製造農具營生,前因操作機械不當致左前臂及右手2指截肢,目前罹患肝癌、有體弱多病的妻子、待業中的子女、身障的子女均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犯罪所得: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品共獲新臺幣13萬3,0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獵槍為證人余明所有,而余明係布農族原住民,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槍砲彈藥執照(原住民自製獵槍)(警卷第522頁),自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7649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獵槍槍管、拉柄、亞管、撞針及槍機等組成零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87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3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獵槍槍管、拉柄、亞管、撞針及槍機等組成零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9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3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9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3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150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0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120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0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127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8563號鑑定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土製獵槍1枝,有臺中市政府核定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通知書 | 林宗銘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 14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28088號警卷 | 1.本院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代保管單(第40至55頁)。 2.被告手機內試槍影片截圖、試槍照片8張(第61至68頁)。 3.114年2月2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第69至93頁)。 4.金德華手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第94-103頁)。 5.被告手機與「Pai wam」(王文龍)、「方文忠」、「阿信」(方文信)、「達吼·南卡夫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第112至150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1、232至235、319至322、393至396、455至459、513至516、546至549、564至567頁)。 7.本院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嘉豪)(第182至193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7649號鑑定書(蔡嘉豪)(第194至213頁)。 9.被告手機與「方文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第238至259頁)。 10.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方文忠)(第260至271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3號鑑定書(方文忠)(第277至296頁)。 12.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方文信)(第323至328、345頁)。 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45311號鑑定書(方文信)(第311至344頁)。 14.被告手機與方文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第347至372頁)。 15.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達吼·南卡夫蘭)(第397至403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10號鑑定書(達吼·南卡夫蘭)(第408至426頁)。 17.被告手機與「達吼·南卡夫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第429至438頁)。 18.被告手機與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464至482頁)。 19.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王文龍)(第483至494、498至501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5309號鑑定書(黃皆源)(第495至497頁)。 2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余明)(第517至521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8563號鑑定書(余明)(第523至535頁)。 23.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金德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0張(第568至579頁)。 24.方文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砲彈藥執照、方文信、余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各1份(第272至273、346、522頁)。 25.達吼·南卡夫蘭、黃皆源之臺中市政府核定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通知書各1份(第406至407、550至551頁)。 |